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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7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楊少傑,獲得新臺幣(下同)74萬4,900元之犯罪所得及60萬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其因缺錢投資虛擬貨幣,利用與告訴人之同事情誼博取信任,對告訴人詐得74萬4,900元之財物,並取得核准貸款60萬元之不法利益,施詐手段雖尚屬平和,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至原審112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日止,並未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經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111年城民調字第000-000號調解成立之分期給付154萬元之賠償義務,僅由告訴人持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萬7,771元,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可見被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惡性重大。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可認被告未能深切反省,積極尋找工作以賠償損害,反將無法賠償之原因歸咎於告訴人,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原審復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經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如前述,且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意見,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