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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明因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經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陳子明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核陳子明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藏匿人犯罪,法定刑各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是陳子明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之教示欄所示,「陳子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顯係誤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應更正為「陳子明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