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賴湘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湘鈞為取得107年度執義字第125號上訴理由狀所附調解筆錄、土地過戶資料、和解書影本,請鈞院提供上開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或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3133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特訂定本要點。」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至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卷證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且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等資料,既已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調解筆錄等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