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A女(代號BY000-A108002號)、兒童及少年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次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查受刑人於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應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係對A女(代號BY000-A108002號,於被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案件。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365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