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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簡宥慧
被      告  邱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匯款14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經前揭原審刑事判決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47萬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100萬元額數,並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亦即150萬元係民事判決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最低限制。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準用之列,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民事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刑事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得予以援用。且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亦即,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部分經認為不合法,但附帶民事部分合法時,因第三審法院僅應就後者審判,自應移送同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此時,受理前述第三審上訴之刑事法院,若認上開 150萬元上訴利益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準用,而認上訴合法;但於有前述情形而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卻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規定,以其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明顯矛盾。足見民事訴訟法150萬元上訴利益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得準用。亦即刑事訴訟案件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利益倘未逾150萬元,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