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楊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建華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合議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雖具狀表示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卷宗影本,然抗告人前業經金門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交付相關卷附筆錄,本件未敘明具體理由,或釋明資料證明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仍須付與相關卷宗影本,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之繳費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13日,當時伊因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且無親屬可協助繳費,並未取得相關卷證資料,現為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等救濟,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必要。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於聲請狀業已載明係為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等語;復於抗告狀陳明因在監而無法依上開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所定期限繳費,致未能取得相關卷證資料之緣由,並提出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金門地院規費繳款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所請,似非無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敘明具體理由,已有可議,縱認抗告人未釋明其仍有再次聲請付與相關卷證影本之必要性,尚非不可命其補正,乃逕予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綜上,本件抗告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