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成因漏逸氣體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漏逸氣體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40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致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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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
| | | 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應予更正) |
| | | 112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9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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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8號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