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PUL ALAMSYAH(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79、31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SAEPUL ALAMSYAH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訊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41、92至93、13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須扶養媽媽及小孩,媽媽已經80幾歲,小孩還小,原判決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已與A女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305條、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無故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攝錄其性影像、非公開談話;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生命、身體安全。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財物,並恣意破壞其私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另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被害人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被害人心理創傷。兼衡其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科罰金部分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共2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原為A女之男友,於分手後,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侵入A女之住處,行竊盜及竊錄行為,並以暴力手段,徒手抓住A女之頭部及頸部,復咬傷其嘴巴,將其拉回房間,而為第1次之強制性交行為。於沐浴後,再度對A女為第2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受有右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身心受創非輕,依社會通念觀之,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可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A女諒解等犯後態度。惟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與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認被告犯行顯可憫恕,核屬二事,不能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乙節,遽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至被告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其法定刑各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所量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5月、3月、7月、7年3月、7年1月,相較於各罪法定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顯見量刑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情。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各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原審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相較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刑度上顯有相當之折讓,均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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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已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 |
| |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 |
| |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共2罪。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