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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德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德祥(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該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另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此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指摘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係屬重複執行云云。惟查本院已於前揭裁定理由第四點詳加說明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在案,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等語明確。抗告意旨仍執該詞提起抗告,顯未詳閱裁定理由,核屬無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