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中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伍月又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受刑人,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多額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係該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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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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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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