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壽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固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得依法定之。然依聲請機關函所檢附資料,並未見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至36頁),自無從認本件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清壽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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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號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