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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佑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及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現年2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僅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竑佑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
傷害罪
宣告刑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7日;同年6月16日、18日
112年1月7日、19日;同年3月11日、14日、17日、18日;同年4月14日、17日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備    註
一、上開各罪,經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號(已執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