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EPUL ALAMSYA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PUL ALAMSYAH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EPUL ALAMSYAH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所犯各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該案確定判決仍為本院判決,並以本院判決日為判決確定日;聲請書誤載該案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15年1月15日,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SAEPUL ALAMSYAH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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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79、318、3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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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9號。 2、編號1至3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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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79、318、3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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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0號。 2、編號4至6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