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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彣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5年3月30日送達受刑人,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於前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所載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禹彣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30日
113年3月11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5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9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