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儒因犯一般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5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儒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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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 | 有期徒刑10月(共15罪);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
| | | | 110年4月19日、同年5月4、15、23日、同年6月2、4、10、12、16、17、18、19、22日 | 110年5月18、19、20、24、25、26、30日、同年6月3、4、11日 | 110年4月9、10、12、13、16、18、19、20、22、26、27日、同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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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21日,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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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