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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仁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91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