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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來寶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金葉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競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甲○○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與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丙○○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相牽連,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兩訴合併審理、辯論(本院卷二第153-158頁),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許秋淑之被繼承人許天賞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丙○○為許天賞之妻,因許天賞天生殘疾、無法人道,故婚後二人無法生育,伊與許秋淑均為許天賞與丙○○之養子女,被上訴人甲○○雖登記為渠等婚生子,但並非渠等親生,故甲○○不得繼承許天賞遺產。又丙○○自65年即離開金門赴台生活,對於許天賞43年間不聞不問,縱許天賞多次赴台就醫住院,丙○○亦未曾探視,甚至病危亦不相見,於其死後更不回金門奔喪,二人長期分離,經許天賞於生前明確表明雙方已無夫妻關係,名下財產絕不讓丙○○繼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求為確認丙○○、甲○○對許天賞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丙○○赴台係為工作養家,並無長期對許天賞不聞不問,更無對許天賞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甲○○為許天賞之子,受婚生推定;縱認甲○○為許天賞所抱養,甲○○亦為其養子而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天賞於108年4月2日過世,而留有系爭遺產。
(二)依許天賞過世時之戶籍登記,丙○○為其妻,上訴人及甲○○與許秋淑為其全部子女。
(三)許天賞在金門販售魚丸至68年為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分別有喪失繼承權及不得繼承系爭遺產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雙方就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與否生發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上訴人就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丙○○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條文所定喪失繼承權須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要件。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縱被繼承人不欲該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亦無由僅因被繼承人之單方好惡,率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考量遺產繼承權,非僅同時具有身分權、財產權之性質,而遺產繼承與否以及遺產如何分配,關係一個家族財產資源之實際分配,影響家族實力之興衰,且對於繼承人身分之確認暨對於家族貢獻之肯定與回饋,均有一定之作用。故民法第1138條對於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及順序詳予明定,除有民法第1145條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剝奪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故解釋上應從嚴認定,始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先予言明。
 2、上訴人主張:丙○○對於許天賞43年間不聞不問,經許天賞於生前明確表明其名下財產絕不讓丙○○繼承云云,並舉證人康碧觀、翁志英之證述為佐。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康碧觀證稱:許天賞是心臟病發突然死的,且他是在腰閃到兩個月後突然走的,他自己也不知道即將離世。他在世時曾要伊別跟丙○○聯絡,他說「她已離開幾十年、年紀也大了,是要分什麼」等語(原審108年度家繼訴5號【下稱家繼訴5號】卷第154至15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許天賞係猝然離世,並非預期不久人世而預先交代遺產之處理;再證人康碧觀為許天賞媳婦,在金門相對傳統之社會環境下,實難想像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樣,且精神心智仍屬正常之公公許天賞,會將其死後遺產之分配方式,尤其要不要將遺產分給其妻丙○○等敏感話題,明白直接地告知媳婦康碧觀。又縱使許天賞有上開陳述,然許天賞係稱「(丙○○)是要分什麼」,並非明白地表示「(丙○○)不得分遺產」,故難認許天賞已為剝奪丙○○對其遺產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甚明。再參證人即許天賞之鄰居翁志英證稱:伊雖與許天賞很有話聊,但他從未提到他與家人的事,這是他的家務事。他最多只提到希望女兒拿錢而不插手不動產分配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148至151頁),亦無法證明許天賞曾表示「丙○○不得繼承」乙節。又證人即許天賞表弟之配偶乙○證述:伊從小住小金門,許天賞與丙○○住大金門,就伊所知,從結婚開始,二人感情就不好,他們住在金門時,就沒有同房睡,丙○○都是和婆婆許林招寶一起睡覺,這是許林招寶告訴我的,她們婆媳二人感情很好,丙○○是童養媳,是許林招寶從小養大的。許天賞曾跟伊說過「這個不像樣查某(台語),不會扶家」,但伊沒有聽過丙○○私下說許天賞的壞話,且許天賞並沒有跟伊說過其有受到丙○○的虐待或受到侮辱類似的話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無法證明丙○○有對許天賞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以及許天賞曾為丙○○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本院難依上開證述遽為被上訴人丙○○不利之認定。
 3、參酌被上訴人甲○○陳稱:伊於67年考取輔仁大學後赴台就讀,丙○○因擔心學費沒著落,於同年 8、9 月間先赴台工作。張羅數月後,許天賞亦攜其母許林招寶、許秋淑遷台,嗣購屋於台北新莊,伊因而搬至新莊與許天賞同住。當時丙○○因工作需要,只能留宿工廠宿舍,年節方得返家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140-141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許天賞與丙○○去台灣之前,在他們家一起製作魚丸販賣,做了好幾年;伊於67年前往中和工作,後來丙○○來找伊幫忙介紹工作,伊就帶丙○○去伊工作的成衣廠一起工作,當時丙○○和許天賞與許林招寶一起去台灣,他們一直住在新莊,房子是買的,許林招寶還在世時,丙○○放假的時候會回家,許林招寶過世後就沒有回去了,她放假時有時會來找我,我住在中和南勢角,過年時,她會回彰化或台中娘家等語情節相合(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足證,丙○○與許天賞在金門時,係同住一處,且一起製作魚丸販賣維生,嗣因甲○○考取大學,為籌措子女學費,始前往台灣打工賺錢,以維家庭開銷與生計;且二人一到台灣,即有能力在新莊購屋居住,足見其二人靠製作及販賣魚丸已累積相當財富,堪信丙○○對於家庭實有相當貢獻。復參以許天賞與丙○○於83年間以男方主婚人身分共同出席甲○○訂婚宴與結婚宴照片6張、許林招寶牌位祭祀照片3張附卷可佐(原審109年度家繼訴 3號【下稱家繼訴3號】卷第41、43頁),堪認,許天賞與丙○○於搬至台灣生活之後,仍有連繫與接觸之事實,並無如上訴人所稱43年間不聞不問之情,足以動搖上訴人主張之可信度。考量許天賞與丙○○分別為20及23年次(見本院卷二第39頁),早年因國共戰爭、兩岸對立,金門飽受戰火摧殘、營生不易,土地價值不高、難以變現換價下,一般家庭均須以辛勤勞動換取生活所需(此節與證人翁志英證述大致相符,見家繼訴5號卷第150頁)。在此時代背景下,為求一家溫飽,不得已犧牲夫妻或家庭生活,本屬為求生存而不得不然之結果。從而,夫妻縱因此緣由,被迫分居兩地,長期難以聚首,亦無由逕指係對於他方為重大虐待或侮辱。因此,丙○○當初因籌措子女學費及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而前往台灣工作賺錢,縱導致丙○○與許天賞夫妻間長期分離、無法同住,實難率指丙○○對許天賞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況上訴人始終未能就丙○○對於許天賞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4、承上,上訴人既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丙○○曾對許天賞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無法證明許天賞曾表示丙○○不得繼承,即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故丙○○就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甚為灼然。
(三)上訴人主張:甲○○並非丙○○與許天賞親生,其與許天賞間雖登記為父子,但無血緣關係,不得繼承許天賞遺產等語。經查:
 1、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
    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之前提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民法第1063條第 3項所定
    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準此,倘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於民法第1063條第 3項所定法定期間經過後方死亡,縱
    有繼承權遭侵害之人,亦無從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究其立法
    意旨,當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
    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
    係,自應尊重渠等意願,無由擴及於其他繼承權遭侵害之人
    ,使其得於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
 2、次按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 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 3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要旨)。準此,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已無法否認他人婚生子女關係,縱具確認利益而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然該訴仍應認無理由。
 3、查被繼承人許天賞生於00年0月00日,卒於108年4月2日,甲○○則於48年12月 9日出生,且至許天賞死亡時,仍登記為許天賞之婚生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108 家調15號卷第17、23頁)在卷可憑。對照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婚生否認之訴僅受婚生推定之雙方(即夫妻或該子女)始得提起,且應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於其成年後 2年內仍得提起。可知許天賞與甲○○間之婚生關係,已因許天賞、丙○○及甲○○均未於上述除斥期間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已告確定,且無從推翻。
 4、準此,上訴人之繼承權縱因甲○○受婚生推定而受影響,然因上訴人已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許天賞不符同條第1項所定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要件),更無同條第 3項聲明承受訴訟可言,已無法否定甲○○與許天賞間之婚生關係。是上訴人縱得提起確認甲○○與許天賞間之親子關係或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然因無法推翻二人間之婚生推定,其訴仍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許天賞間無血緣關係,不得繼承乙節。惟因二人之婚生推定業已無從推翻,該主張自難認有據,從而應認甲○○既登記為許天賞之子,對於系爭遺產自有繼承權。
(四)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為採,丙○○、甲○○依法均得繼承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2人對許天賞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遺產價額或金額
   相關事證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83萬7,10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108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29-31頁)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7萬3,816元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萬4,704元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9萬 316元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0萬6,342元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
54萬7,800元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50萬9,666元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9萬7,200元
9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7萬4,430元
10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1萬9,402元
11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3萬6,128元
12
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萬8,682元
1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5萬8,460元
1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9萬2,622元
15
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7,200元
16
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9萬9,300元
17
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號定存
100萬元及其孳息
1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定存(107年6月22日定存人民幣2萬元)
換算為9萬1,180元及其孳息
1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定存(107年6月25日定存人民幣2萬元)
換算為9萬1,180元及其孳息
2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定存(107年10月26日定存人民幣23萬2459.04元)
換算為105萬9,780元及其孳息
21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706元(未達起息點,不計息)
22
新莊後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萬3,217元及其孳息
2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定存(107年6月26日定存人民幣2萬元)
換算為9萬1,180元及其孳息
24
應收津貼
4,000元
25
敬老金(3、4月)
7,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