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維鐘 住○○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能羨
吳維土
吳素霞
吳維山
被 上訴 人 楊美治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21元。
上訴人吳維鐘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33,710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發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其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吳有福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變更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原審卷一第107-419頁)。而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明細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為訴之變更時為準,其中編號1-23之不動產、股票及動產部分,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價額核定之,合計19,805,305元(計算式:19,794,205元+11,100元),加計編號24-27之其他財產1,643,503元,共計21,448,808元。至本院113年6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認吳有福遺產其中編號1-23不動產之價額合計35,756,589元,係參酌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價額所為遺產現在價值之認定,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者不同。則依上開核定價額並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4,115元(計算式:21,448,808元×1/7=3,064,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7,089元,其自行繳納44,268元,應再補繳2,821元。吳維鐘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繳第三審裁判費47,089元,其自行繳納80,799元,溢繳33,710元。爰各依法限期命吳維源、吳維鐘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依職權發還吳維鐘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明細
㈠不動產部分:
㈡股票及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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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金門縣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社股股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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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其他財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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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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