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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金沙湖畔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松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⑴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⑵超過新台幣47萬5878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與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沙湖畔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向經濟部申准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推選乙○○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09年12月29日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9-43頁)。茲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6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以106年3月24日105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椅子70張、編號13、損壞餐具1組項目,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及18萬6450元,於本院則於請求總金額未增加情形下,依序將各該項請求賠償金額擴張為7萬元及39萬 1545元,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請求,為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沙水庫、金沙二號橋(改建前,以下同)、金沙抽水站、堤南抽水站及榮湖淨水場之設置或管理機關,金門地區於105年5月22日凌晨驟降豪雨,因上訴人對於金沙水庫、金沙二號橋、金沙抽水站、堤南抽水站及榮湖淨水場等公有公共設施(以下合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經營之金沙湖畔商務大飯店(下稱金沙湖畔飯店)外嚴重積水,造成飯店無法營業及其內動產及裝潢淹水而受損,致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2萬7098元、動產泡水毀損62萬4596元及支出修復費用196萬942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292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項目、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金沙湖畔飯店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水災而受損,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倘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且被上訴人對於該水災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4786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1萬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對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各聲明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10-111頁)
  ㈠金門地區於105年5月22日凌晨驟降大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內外發生淹水。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以書狀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賠議字第3號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起進行金沙二號橋樑進水引道拓寬、加高工程。
 ㈣金沙水庫、金沙二號橋、金沙抽水站為上訴人設置,堤南抽水站為上訴人管理。
 ㈤榮湖淨水場與堤南排水口為金門縣自來水廠實際管理,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㈥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股東乙○○、虞幼祥推選乙○○為清算人,惟無向該管法院聲報就任,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又此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同法條108年12月18日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其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於105年5月22日凌晨豪雨時發生淹水致其財產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適用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㈡金沙水庫、金沙二號橋為上訴人設置及管理(其中金沙水庫為經濟部以102年7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200623570號公告更正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為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金沙湖畔飯店位處金沙溪東側及榮湖南側,其西側鄰近金沙假日大飯店,且隔環島北路與金沙水庫為鄰,有google地圖、衛星空照圖可參(原審卷一第223-22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又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改制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6年12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60016740號函提供之金門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金門地區105年5月22日凌晨1-5時累計降雨量為109.5mm(原審卷一第241-243頁),依該局104年版雨量分級表,該次降雨屬於「大雨」等級(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mm或1小時雨量達40mm以上),而非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mm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mm)、大豪雨或超大豪雨等級。
 ㈢上訴人對於金沙水庫之管理有欠缺,對於金沙二號橋之設置有欠缺,均與金沙湖畔飯店淹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99年6月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里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域排水金沙溪排水系統規劃書(以下簡稱金沙溪排水規劃書)第1頁摘要關於計畫緣起,其內容記載:「金沙溪排水系統集水區(以下簡稱本計畫區)為金門縣最大之集水區,集水範圍包括金門縣管區排南垵區排、英坑區排、忠孝新村排、光前溪及北斗門。」「計畫區內曾於民國94年泰利颱風、95年珍珠颱風發生淹水災害,淹水範圍主要分佈於金沙水庫周遭,包括汶沙里第一、第二富康農莊、金沙假日大飯店地區及金沙溪斗門溪匯流鄰近地區等。金沙水庫位於金沙溪下游出海口附近,於66年由國軍官兵建造完成,原本為解決金門供水問題,但完工後一直有漏水與水質鹽化的問題,未能如期供水,直到88年金沙水庫開始改善,89年改善完成並納入自來水系統運轉;惟水庫溢洪道加高改善後,金沙水庫水位升高,加上鄰近低窪地區排水路出口閘門故障,使得歷次颱風豪雨(如泰利颱風及珍珠颱風),都讓汶沙里週邊之富康農莊、金沙假日大飯店及金沙抽水站周遭積水不易消退,造成農地及社區之淹水、交通阻斷,經濟損失嚴重。」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由此可知,金沙水庫係66年即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所設置,則不論其設置是否有欠缺,雖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惟金沙水庫於88年進行改善,89年改善完成並納入自來水系統運轉,將水庫溢洪道加高改善水質問題引致減少排洪坡度,在相關配合改善排水計畫尚未完成前,遭逢2年1次重現期降雨(2年重現期降雨量為104.5mm)時即有可能造成金沙溪流域低窪地區之淹水災害;金沙水庫下游溢洪流堰高度過高,對上游豪雨時排水造成不利之影響,有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外放,第6、16頁)可按。金沙水庫為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於88年修繕時加高該水庫溢洪道減少排洪坡度,卻未能同時或適時配合改善相關排水計畫,對上游豪雨時排水有不利之影響,造成金沙溪流域低窪地區大雨時有發生淹水災害之虞,依客觀基準顯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即難謂無欠缺。105年5月22日凌晨1-5時金門地區累積降雨量109.5mm,超過2年重現期降雨量,造成金沙湖畔飯店等低窪地區發生淹水災害,自與金沙水庫溢洪道加高減少排洪坡度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金沙二號橋原橋之樑底高程EL:3.8m,改建後高程為4.63m(該工程105年6月1日開工、106年12月26日完工),為上訴人於高雄技師公會鑑定時陳明(鑑定報告第7頁)。該橋位於金沙溪流入金沙水庫入口,金沙水庫滿水位因受溢洪道鋸齒堰(EL3.70M)侷限,使其水位與金沙二號橋樑底高程相近(鑑定報告附件八-6)。又依金沙溪排水規劃書第7頁記載:金沙溪排水系統集水區內,「以往淹水災害主要分佈於金沙水庫周邊,包括堤北(第一富康農莊)、堤南(第二富康農莊)及八工區(金沙二號橋上游右岸)等,其原因主要為金沙二號橋堵塞洪水溢淹…」(本院卷三第71頁),顯見該橋樑為上游區域洪水至下游金沙水庫的瓶頸段入口。105年5月22日凌晨1-5時金門地區累積降雨量為109.5mm,已如前述。高雄技師公會鑑定時並參酌金沙溪排水規劃書針對泰利颱風當日於金門的降雨量96.6mm進行現況未改建的淹水模擬,得到實際淹水面積107.57公頃,淹水深度0.25m-1.1m,模擬結果淹水面積108.96公頃,淹水深度0.25m-1.46m;本案水理演算有關洪峰流量分析一日暴雨量,其中2年重現期為104.5mm,10年重現期為203.3mm;經由三角形單位歷線法演算結果,金沙水庫入流口(即金沙二號橋前)之洪峰流量2年為32.2cms,10年為95.18cms;未改建前之金沙二號橋之排洪能力,其橋下既有箱涵斷面A=12.94cm×3.22m,經由FLO-2D二維洪水災害演算泰利颱風日降雨量96.6mm情況下,該斷面無法通過該降雨引致之洪峰流量,造成108.96公頃面積淹水,而96.6mm降雨量,尚低於前開規劃書推算之2年重現期降雨量104.5mm,亦即未達金沙二號橋排洪能力,無法通過2年重現期32.2cm之洪峰流量,故造成溢堤引致淹水情況等情,認金沙湖畔飯店於105年5月22日發生淹水情況,其具體原因與金沙二號橋以上渠段之溪水溢堤導致淹水有直接關係,且淹水時降雨量尚未達排水規定10年1次重現期降雨量,但卻引起大面積淹水,明顯與金沙二號橋渠段之通洪斷面不足有直接關係等語(鑑定報告第7-9、18頁)。據此情形,上訴人就金沙二號橋之設置顯然有欠缺,與金沙湖畔飯店發生淹水,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金沙抽水站整體抽水能力為4cms,與金沙二號橋上游入口的10年1次重現期之分配排洪量為95cms,2年為32.2cms ,縱使不論其抽水效率,該抽水量對於減少大面積的淹水排除,效果有限,但損失可稍微降低(鑑定報告第12頁)。而堤南排水路閘門的開啟時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皆依每日潮汐時間表操作開啟,105年5月22日凌晨0時5分為滿潮,當日潮差屬於大潮,乾潮時間6時5分,為避免海水倒灌至上游農田,該水閘門於前日晚間關閉,並配合於乾潮時間開啟閘門等情,有該日潮汐紀錄表、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8年10月31日池建字第1080019459號函可參(鑑定報告附件七、十)。據此研判,由於正逢大潮時下游分洪道之閘門關閉6小時以上,恰巧此時間集水區5小時內降下109.5mm大雨,引致協助排放金沙溪流域之分洪道未能發揮功能,對上游淹水情況有明顯之影響。該閘門操作如能因應大雨來臨,調整提前2-3小時開放,應可減少上游低窪區淹水程度(鑑定報告第13、16頁)。準此可知,金沙抽水站、堤南排水路閘門,僅能稍微降低損失或者減少淹水程度,並非造成上開淹水災害之主要因素,無礙於上訴人就金沙水庫、金沙二號橋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造成淹水災害之認定。
  ⒋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堪認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伊未同意改選任高雄技師公會為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具狀以原送鑑定機構報價過高為由,聲請法院改定以高雄技師公會為鑑定,並逕將聲請狀繕本寄送上訴人(原審卷二第61-65頁)。嗣原審以同月26日函改囑託高雄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同年29日收受該函副本(同上卷第79-81、89頁),並配合該公會到場實施鑑定之技師於同年7月25日或26日進行初勘,而無任何異議(同上卷第109頁)。上訴人其後再抗辯原審改囑託高雄技師公會鑑定程序上不合法,自不足取。
 ⒌另105年5月22日凌晨1-5時金門地區累計降雨量為109.5mm ,已如前述,雖略大於2年重現期之1日暴雨量104.5mm,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訂定之雨量分級標準,僅屬大雨等級(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mm或1小時雨量達40mm以上),尚難謂屬人類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發生之不可抗力。上訴人抗辯該次降雨為不可抗力,顯非可採。
 ⒍綜上,金沙水庫、金沙二號橋分別為上訴人所管理、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就前者之管理及對後者之設置均有欠缺,且直接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堪認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
  ㈣次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32萬7098元(附表一)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22日至6月5日無法營業15日,受有損失32萬7098元等語,並提出房價表及金門縣105年觀光旅館平均房價及住用率為證(原審卷二第261-26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應以被上訴人100-104年平均15日之營業淨利計算其營業損失,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為合理等語。
   ⑵查證人己○○證稱:發生水災之後,伊到現場估價,淹水後過好幾天先清理,然後再送電,那時只是暫時性可以送電,高壓、低壓設備在地下室,整個淹在水裡面,送電會危險,僅作一些簡單的檢修,發票日期105年6月27日為工作已完成後才開立等語(原審卷三第61-63頁);證人丙○○證述:淹水過後請伊去施作,施作項目包含地下室補平設施、地下室鋪塊石,約20幾天完工等語(同卷第10-13頁);證人戊○○亦證稱:105年7、8月左右至金沙湖畔飯店施作塑膠地板、壁紙、活動拉門等工程,施作時間約1個月等詞(同卷第24-25頁),堪認金沙湖畔飯店於同年7月時,其地下室仍然在施作塑膠地板、壁紙、活動拉門等項工程,無法對外營業,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期間無法營業,即屬可信。惟其依金門縣旅宿業觀光旅館該年度平均房價1547元、40間房、住用率35.24%及15日來計算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共32萬7098元,其所得金額僅為金門地區觀光旅館當年度該期間之平均營業額,既不能反應被上訴人實際之營業情形,且未扣除營業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尚難採取。
   ⑶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100-104年之日平均營業淨利作為計算標準,方切合其實際營業損失。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21319780號書函檢送之被上訴人100-104年度之營業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49-165頁),被上訴人於該5年期間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總和為789萬6462元〔計算式:183萬1991元+175萬3273元+98萬5778元+108萬0657元+224萬4763元=789萬6462元〕,其日平均營業淨利乘以15日之金額為6萬4902元〔計算式:789萬6462元÷5÷365×15=6萬4902元〕。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萬4902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准許。至此項損失賠償,倘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獲賠償後依稅捐法令規定繳納,於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金額時毋須扣除,附此敘明。
  ⒉動產泡水毀損62萬4596元(附表二)部分
  ⑴全部否准項目-編號7-12、15-17: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淹水事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泡水毀損,並提出金沙湖畔飯店內外淹水受損之照片多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9-35、81-115頁、卷二第343-387頁),暨援引證人丁○○(原名陳朝福)之證言為憑。惟仔細觀察核對該等淹水照片,僅可見到桌椅及餐廳內廚房鍋具等設備淹水或受損概略情況,難以看出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7-12之金將250W擴大機6台、KTV專用喇叭6對、無線麥克風4組、KTV50吋電視含壁掛架4台、舞台七彩燈及調光器等物,亦無法看出如附表二編號15-17之冷藏冰箱2台、冷凍冰箱1台、半冷藏半冷凍冰箱3台等冷凍冷藏電器設備,即使被上訴人也無法具體指出該等泡水受損KTV相關設備及冷凍冷藏電器之所在(本院卷三第128-129頁)。證人丁○○(原名陳朝福)於原審雖證稱:金沙湖畔飯店成立後至水災淹水以前地下室作餐廳,日式料理附設KTV,是民國幾年忘記了,但東西(指裝潢)是伊做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然金沙湖畔飯店建築物係83年開始經營,為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三第129頁),多年以後,餐廳附設KTV部分,於水災淹水前是否仍然繼續提供,並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非屬無疑,縱使存在,該相關設備亦不排除於泡水前已搬離而未受損,丁○○前開證言尚難佐證編號7-12之KTV相關設備確因泡水受損。酌以各該KTV相關設備及冷凍冷藏電器等物件價格較為昂貴,且係金屬製或兼體積較龐大,目標顯著,倘淹水受損,短期內不致被迅速清除,衡情應有充裕時間拍攝該等設備之災損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淹水災損照片,卻無法見此等設備之蹤跡,實與常情不符。再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1日書函檢送之100-105年度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73-255頁),由其所附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亦可知被上訴人所有價格較高之冷氣、冰箱、液晶顯示器、液晶電視、收銀機系統、餐具及廚房設備、太陽能熱水器系統、裝潢設備、防水工程與室內裝修工程等財產,均列入固定資產,建立財產目錄,前開KTV相關設備及冷凍冷藏設備卻未曾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內,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等物品,並因淹水而受損,益有疑問。至於財產目錄內之冰箱2台、玻璃展示冰箱1台,於101年間取得之價格分別為1萬元(2台)、1萬0500元,與上開冷凍冷藏設備價格較高,顯不相同。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編號7-12、15-17動產泡水損害部分,均應不予准許。
  ⑵扣除折舊准許項目: 
     其餘編號1-6、13、14、18-21部分,大都可由前開淹水照片看到確實有該等受損物品,而抽(污)水馬達雖無法得見,但衡情屬如金沙湖畔飯店規模之旅宿業者必備,故認被上訴人淹水受損動產,包括抽水馬達在內。又該等受損物品,因被上訴人僅能提出事故發生後作成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為證,無法提出取得各該財產之日期、價格、廠牌及型號等相關資料,且其為新品價格,亦應按原物之使用期間扣除折舊,以符合其市價。參酌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7日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二第51頁)為證,堪認其接手經營金沙湖畔飯店係自設立登記時起,則於核算前開受損物品價值扣除折舊時,其使用期間當以自99年4月27日起算至105年5月22日止為適當。另財物原始價格,則斟酌卷內資料以合理價格認定之。又各該物品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即99年4月27日至105年5月22日之使用期間,應以6年1月計)。又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其殘值為原價額1/10。據此審酌附表二上開編號受損金額如次。
   ❶編號1廚房熱水加壓器1台
   屬第3類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9之旅館及飯店設備,耐用年限7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為7500元。經原審搜尋相類加壓器交易市場之價格,有320元至 4700元不等共20種(原審卷三第181-187頁),本院認以中等價格2100元為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格應為285元(試算表見本院卷三第131-132頁)。
   ❷編號2圓桌桌腳12張
    屬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限7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2000元/張。經原審搜尋相類桌腳(1張)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700元至4990元不等價格(原審卷三第191-199頁),被上訴人所提單價,核屬適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72元/張(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33-134頁)。12張桌腳經折舊後之價值共3264元。
   ❸編號3椅子70張
    屬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限7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1000元/張,為圓桌桌腳價格一半,金額尚嫌過高,應以500元/張為適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7元/張(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35-136頁)。70張椅子經折舊後之價值共4690元。
   ❹編號4抽水馬達3HP
   屬於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之排水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1萬3500元,原審搜尋相類3HP抽水馬達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34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價格(原審卷三第205-211頁)。本院認以中等價格1萬元為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360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37-138頁)。。
    ❺編號5抽水馬達1HP
   屬房屋附屬設備之排水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為6500元,經原審搜尋相類1HP抽水馬達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000元至2萬0600元不等價格(同上卷第215至219頁)。本院認以中等價格6300元為當,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58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39-140頁)。
    ❻編號6抽水馬達(1/2HP)
    屬房屋附屬設備之排水設備,耐用年限10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4500元,原審搜尋相類1/2HP抽水馬達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1500元至6700元不等價格(同上卷三第225至229頁)。本院認為以中等價格3400元為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63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41-142頁)。
    ❼編號13餐具1組
    屬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限7年,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總價39萬1545元,其廠牌及數量不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請求不含稅半數價格18萬6450元,而以此價格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萬3569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43-144頁)。
   ❽編號14保溫鍋1台
    屬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限為7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為5000元,原審搜尋相類保溫鍋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400元至6980元不等價格(原審卷三第307-311頁)。本院認以中等價格3390元為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62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45-146頁)。
   ❾編號18窗簾5套
    屬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限7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合計9700元(新製4500元+2200元+3000元),其質料不明,本院審酌其金額尚可,堪以採取,以此價格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19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47-148頁)。
   ❿編號19消防灑水馬達1組
    屬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1之滅火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價格為2萬3800元。原審搜尋相類之物在交易市場價值,有7000元至7萬8000元不等價格(原審卷三第359-371頁)。本院認以中等價格2萬2000元為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因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折舊後之價值以1/10計算為2200元。
    ⓫編號20屋外鈉光燈2組
    為房屋之裝潢,屬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10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價格為3000元/組。原審搜尋相類之物在交易市場價值,有1000元至3200元不等價格(原審卷三第377-378頁)。本院認以中等價格1650元為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07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49-150頁),2組合計814元。
   ⓬編號21插座1批
    屬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每只2件單價合計85元。原審搜尋相類之物(1組2個插座)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65元至1572元不等價格(原審院卷三第381-383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格並無過高,依此價格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元(試算表見同上卷第151-152頁)。而被上訴人請求高達246組,以金沙湖畔飯店主要淹水為1樓及地下室,此區域內是否有這麼多插座,確實可疑。本院審酌實際情形,認為以30組即為已足,故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630元。
   ⑶據上,關於動產泡水毀損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9914元。
  ⒊災後修復支出196萬9421元(附表三)部分
  ⑴編號1擋土牆防水及地下室鋪平工程:
      ①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6781元,已據其提出發票1張、計算單據2張為證。證人丙○○於原審亦到庭證述:計算單據、發票是按照施工方式及材料來作計算,且連工帶料,伊有去現場施作,不記得材料與工資分別為若干,大門前面原本是一個土坡,沒有擋土牆,反光鏡非原本就有,植筋是原本比較低,要加10公分高,要有鋼筋下去支撐,是牆的部分要增高,人孔也太低,水會倒灌進去,導致地下室淹水,所以同樣要加高等語(原審卷三第9-15頁)。衡酌證人丙○○為炬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其證言堪以採信。前開除去金沙湖畔飯店原本所無門前擋土牆(含紅磚、水泥粉刷、油漆)及反光鏡、門後因加高10公分(含植筋、紅磚、水泥粉刷)、人孔提升,及因前開項目所生之怪手工資部分外之費用確為原有且必須修復。
      ②依前開單據所示,地下室鋪塊石2工共4000元,堪認係屬工資,且經扣除證人丙○○證述非金沙湖畔飯店原有設施之門前擋土牆及反光鏡,或因此次修繕門後擋土牆順勢加高、植筋、人孔提升、怪手工資部分,其餘修繕部分共2萬7810元〔防水設施材料費合計1萬2810元+地下室鋪平材料1萬5000元〕則係新品材料,應予折舊。審酌金沙湖畔飯店建築物係於83年開始經營,堪認該建物於斯時已建造完成,擋土牆防水、地下室舖平屬建物附屬設備,其使用期間應自飯店建築物開始經營之83年起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擋土牆及地下室鋪平屬於第1類第2項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據此計算折舊,迄本件淹水事故105年5月22日發生時止,該部分使用超過21年,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材料扣除折舊後為2781元,加計工資4000元,合計必要修復用為6781元。
   ⑵編號2冰點氣冷式箱型機工程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其冷氣必要修復費用19萬4752元,已據提出完工請款單及發票各1張、照片5張為證。證人蔡新倫於原審亦證稱:淹水後去做冷氣測試,經測試後壞了,要換新的,施作項目即如請款單所示。項目金額均確實,為連工帶料,請款單上所載A區第2點、第6點是工資,其餘是材料;B區上第2點是工資,其餘是材料;B區下第1點1尺×2尺回風板組是材料;原本的冷氣就是4台,2座落地式、2座直立式,且為4台換4台等語甚詳。證人蔡新倫為金樂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或特殊交情,其證言應值採信。
   ②依證人蔡新倫之證述及前開單據,A區第2點1萬8000元、第6點7500元、B區上第2點1萬8000元、B區下第1點4000元是工資(共4萬7500元),其餘45萬3500元為材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部分為動產,屬第1類第2項號碼10203之箱型冷暖氣空調設備,其耐用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使用期間與計算動產泡水毀損情形相同,均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以1/10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萬5350元,加計工資4萬7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萬285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③至上訴人抗辯發票之買受人非為被上訴人,無從與請款單相互援引參照云云。然觀該完工請款單已載明業主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金沙湖畔飯店,請款單與發票上所載項目、品名等內容及金額亦均一致,並經證人蔡新倫到庭作證,所辯自不足採。
  ⑶編號3地下室整修管線燈具更新部分:
   ①金沙湖畔飯店之地下室淹水嚴重,燈具、風扇、壁扇及電源線、開關箱等項,因泡水或受潮而損壞或須配合受損裝潢拆除更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項損害,應無疑問。被上訴人請求其地下室之管線、燈具等受損更新之費用9萬9375元(已扣除污水馬達部分),有所提訴外人大家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經手人王詰珉之估價單、施作完成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卷二第431頁)。其雖未能聲請傳訊該施作人員到庭為證,但各該修復項目既屬一般餐廳通常會有之設備,該估價單記載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價格,與所提施作完成照片相互觀之,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折舊後准許請求賠償。
   ②參酌上開估價單記載,裝燈配線配管工資3萬元,其餘6萬9375元為材料,並屬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10年。而金沙溪畔飯店建築物迄本件淹水事故105年5月22日發生時止,使用超過21年,此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材料扣除折舊後為6938元,加計工資3萬元,合計必要修復用為3萬6938元。
  ⑷編號4高壓電檢測維護送電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6萬8000元,已據其提出發票2張(金額合計14萬元)、照片5張(原審卷一第151-153頁、卷三第433-435頁)為證,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因淹水不能送電,高壓、低壓設備整個淹在水裡面,而設備在地下室,送電會出事情,作一些簡單的檢修,主要是絕緣處理,連工帶料,為配合客戶請款,8萬元與6萬元可能會調整一下,讓他們請款作業方便,總金額14萬元等語甚詳。證人己○○為訴外人隆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或無特殊交情,其證詞亦堪以採憑。
   ②前開費用證人己○○固證述發票之品名及金額,係配合被上訴人需求所寫。但其中6萬元部分,發票上既明確記載高壓電檢測維護送電,而與另8萬元記載送電維護材料者,明顯有所區別,前者核其性質即屬工資,該部分費用額,應可免予折舊。而此項修復項目之材料,屬第3類第15項編號31506之輸電、配電、變電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5年。而從金沙湖畔飯店建築物於83年開始營業起算,迄淹水事故時已使用超過21年,是此部分材料費用8萬元扣除折舊後殘值以1/10計算為8000元,加計工資部分6萬元,其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8000元。
  ⑸編號5餐廳A區玻璃切割安裝及餐廳玻璃破損維修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必要修復費用共1萬2843元,已據提出發票2張、照片3張為證。證人廖文相於原審亦證述因為水災導致玻璃破掉,鏡子進水霧掉或破掉,為連工帶料並做到完工,工資約4成等語甚明,該證人與兩造無親屬或特殊情誼,其證言堪以採信。
   ②前開發票記載費用2萬7920元,證人廖文相證述工資為4成即1萬1168元,其餘材料費用1萬6752元,核屬飯店內之裝潢,比照第1類第2項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因金沙湖畔飯店建築物迄淹水事故時已營業使用超過21年,材料扣除折舊後為1675元,加計前開工資,其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843元。
  ⑹編號6木工裝潢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151萬3400元,並提出估價單1張、修繕中照片2張(原審卷二第439-441頁)及聲請傳訊證人丁○○(即陳朝福)。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105年6、7月時,伊請工人去金沙湖畔飯店施作木工工程,施作項目如估價單所示,因為淹水,造成牆壁、天花板、一些櫃子毀損,把該拆的都拆,重新裝修,金沙湖畔飯店有跟伊說他們單據遺失,伊說那麼久了要找看看,而且伊也搬家,之後伊有找到,大概前幾天找到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22頁)。而觀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置於同上卷之證物袋內,原本已發還),經原審檢視該單據原本係以紅色墨水印刷其表格格線、「估價單」、寶號」、「經手人」等字樣,上有證人丁○○以墨水為黑色之筆於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等欄位書寫相關內容,惟其紙質、印刷墨水及書寫墨水均無顯示因經過4年餘時間而褪色情形,是否確實於105年製作完成,缺乏客觀資料佐證。
   ②證人丁○○於原審法官訊問:項目裡面有備餐櫃體,備餐櫃體是否是水災之前就有時,答覆:沒有等語。但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說開立的估價單上,火鍋桌子、火鍋大桌子、準備桌櫃、備餐櫃體在水災之前是沒有的時,卻答稱:展示櫃、備餐櫃體是水災之前就有的,我們重新整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8-22頁),其前後之證述互有矛盾,其可信性亦非無疑義。
   ③被上訴人起訴後以106年11月14日準備書狀陳報之災後修復費用合計161萬3515元,其附件七、木工裝潢部分並無提出估價單或發票,於扣除其他項目之金額後,木工裝潢費用額則僅為30萬9920元(原審卷二第79、159頁)。但其後於相隔逾3年後之110年1月26日提出前開丁○○估價單,木工裝潢金額竟暴增為172萬4500元,增加金額超過141萬元,顯悖乎常情。倘以證人丁○○之證述,扣除水災之前沒有的火鍋桌子、火鍋大桌子、準備桌櫃,金額為153萬7900元,差距亦近4倍。故縱使被上訴人謂當時沒有計算到此部分金額,原起訴金額是將災後修復支出之總金額扣除有單據之部分後,剩下的填到木工裝潢云云,則既已確認災後修復之總金額,又何以找到單據後,金額呈現暴增現象。尤其,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倘有支付高達172萬多元修復費用,衡情須製作相關會計憑證與帳冊,且因非屬小數目,理應記憶較深刻,豈有起訴時誤認該部分金額僅30萬餘元,迨數年後始發現高達172萬餘元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前開木工裝潢費用金額,尚難遽以採信。
   ④然金沙湖畔飯店地下室因淹水而受損,確有支出木工裝潢費用,以回復可供營業狀態之事實及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主張之木工裝潢費用額30萬9920元,其數額並無不合理情形,認此項金額堪認係被上訴人所支出木工裝潢之費用數額。參以證人丁○○證稱:「…以我們來說,材料大約4成,工資大約6成,這是我們業界的比例,差不多都這是這樣」等詞(原審卷三第17-18頁),足認上開費用其中12萬3968元〔計算式:30萬9920元× 40%〕為材料,其餘18萬5952元為工資。又木工裝潢亦屬飯店建築物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金沙湖畔飯店83年開始營業起算已逾21年,其材料扣除折舊後殘值以1/10計算為1萬2397元,加計工資18萬5952元,此項目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9萬8349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⑺編號7室內裝潢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室內裝潢修復費用7萬4270元,有所提估價單1張、照片2張為證。證人戊○○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因為水災本人及1位師傅去貼壁紙,連工帶料並做到完工,活動拉門只是修理,使用之材料與之前相同,地磚材料單價是600元,工錢單價是100元;壁紙材料單價是250元,工錢單價是250元;止滑條材料單價是50元,工錢單價是25元等語明確。該證人楊舜欽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及無特殊交情,其證言堪以採憑。
   ②前開估價單費用額為15萬1400元,證人楊舜欽證述其中工資共6萬5700元,材料費用8萬5700元,其材料部分為飯店內裝潢,屬第1類第2項編號10205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自金沙湖畔飯店建築物使用之83年起算,迄本件水災發生時止已使用超過21年,該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價格為8570元(殘值1/10),加計前開工資部分後,此項目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萬4270元。
  ⑻據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災後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49萬0031元。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萬4847元〔計算式:營業損失6萬4902元+動產毀損3萬9914元+災後修復費用49萬0031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地下室設置擋水閘版,亦未事先疊置沙包或將重要設備墊高,更未設置充分自動抽水設備,就本件淹水事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經查,金沙湖畔飯店位於低漥易淹水區,該地區歷經數次淹水,被上訴人在該地經營飯店數年,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則於上訴人進行各項改善工程以前,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加強自主防災之準備,以減少或避免淹水造成財產損失。然被上訴人未證明平時有疊置足量沙包,裝設抽水閘門。高雄技師公會經現勘及依所提供資料研判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備有室內抽水機2台、電器室1台、移動抽水機2台皆為1馬力,另室外有2台2馬力,合計9馬力,對飯店大量進水時進行抽水排除效果有限;本次淹水進水處為地下室,倘重要設施抬高避免淹水,另進水斜坡處事前先有施設防水閘門或疊置沙包,則當可減緩並減少進水量,降低災情等語(鑑定報告第15頁),亦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情節,暨經濟部水利署早於99年6月即完成金沙溪排水規劃書,其結論認金沙二號橋應儘快執行,並建議可申請應急工程先行辦理,然上訴人迄106年12月始完成,時間延宕過久,且金沙水庫下游溢流堰高度過高,對上游豪雨時排水造成不利之影響,據金門日報103年8月14日報導該地區淹水嚴重,時任李縣長指示於金沙水庫出口設計自動防洪閘門,以適時紓解暴雨及長年水患問題,然該工程據上訴人表示迄108年9月26日訂約開工,現尚未完工(參鑑定報告第16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改善上開地區長年淹水問題,猶待努力等情,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過失程度80%,被上訴人過失程度20%,故減輕上訴人20%賠償金額,則於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5878元〔計算式:59萬4847元×(1-20%)=47萬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金沙水庫之管理及金沙二號橋之設置有欠缺,與金沙湖畔飯店於105年5月25日淹水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成該飯店之財產因淹水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在47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7日(送達證書參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逾70萬4786元本息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8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9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為訴外裁判,與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萬5878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均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就後者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門縣政府不得上訴。
金沙湖畔育樂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營業損失(金額:新台幣/元)
                
項    目
停 止 營 業 期 間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備     註
營業損失
105.2.22至105.6.5
  327,098
  64,902


附表二:動產泡水毀損(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證據頁次(原審卷)
 1
廚房熱水加壓器1台
     674
    285
估價單(卷一119頁)
 2
圓桌桌腳12支
   9,348
  3,264
估價單(卷一121頁)
 3
椅子70張
  70,000
  4,690
同上
 4
3HP抽水馬達
   3,155
  1,360
同上
 5
1HP抽水馬達1台
   1,988
    858
同上
 6
1/2HP抽水馬達1台
   1,073
    463
同上
 7
金將250W擴大機6台
  16,950
    -
估價單(卷一123頁)
 8
KTV專用10喇叭含吊架6對
  24,078
    -
同上
 9
無線麥克風4組
   4,336
  -
同上
 10
KTV50吋電視含壁掛架4台
  20,664
  -
同上
 11
KTV舞台七彩燈1組
     379
  -
同上
 12
KTV調光器3組
     525
  -
同上
 13
餐具1批
 391,545
 23,569
統一發票(卷一125頁)
 14
保溫鍋1台
   1,089
    462
同上
 15
冷藏冰箱2台
  17,334
  -
同上
 16
冷凍冰箱1台
   9,950
  -
報價單(卷一127頁)
 17
半冷藏半冷凍冰箱3台
  29,850
  -
估價單(卷一125頁)
 18
窗簾5套
   9,700
  1,319
估價單(卷一129頁)
 19
消防灑水馬達1組
   7,144
  2,200
統一發票(卷一129頁)
 20
屋外鈉光燈2組
   1,042
    814
估價單(卷一131頁)
 21
插座1批
   3,772
    630
同上
合計

 624,596
 39,914


附表三:災後修復支出(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證據頁次(原審卷)
 1
擋土牆防水措施及地下室鋪平工程
    6,781
   6,781
發票、計算單據及照片各2張、證人丙○○(卷二425、卷三9-15)
 2
冰點一對一氣冷式箱型機工程
  194,752
  92,850
請款單、發票各1張、照片5張及證人蔡新倫(卷二429、381-383、卷一87-89、卷三29-33)
 3
地下室整修管線燈具更新
   99,375
  36,938
估價單2張及照片5張(卷一第147頁、卷二431)
 4
高壓電檢測維護送電
   68,000
  68,000
發票2張、照片6張及證人己○○(卷○000 -000頁、卷○000 -000 、375-377 、卷三60-66頁
 5
餐廳A區櫃子玻璃切割安裝、餐廳玻璃破損維修
   12,843
  12,843
收據及照片各1張及證人廖文相(卷二437、卷三67-70)
 6
木工裝潢
1,513,400
 198,349
估價單1張、照片2張及證人丁○○(卷二413 、441、卷三16-22)
 7
室內裝潢
   74,270
  74,270
估價單1張、照片2張及證人楊舜欽(卷二443、卷三24-28)
合計

1,969,421
 49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