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上訴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樹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漢樹,據其檢附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15-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19萬1760元部分,起訴時雖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運送包材之運費,但僅援引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並未具體記載該運費項目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5-11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提出之民事爭點狀,補充敘明該項運費,依兩造簽訂之「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拒付而由伊墊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即有理由等詞(同上卷第295頁),其後於同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㈣,雖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但就運費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於該書狀或辯論時均無表示撤回或捨棄不請求之意旨(同上卷第473-483頁),於本院並陳稱:於原審就運費項目,均係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為請求,並無主張同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就前揭運費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其於第二審續依此項訴訟標的為請求,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即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者方屬之。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事實理由欄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雖未載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運費之旨,但於判決第13- 14頁敘明該運費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勝敗結果,已就該部分之訴為裁判,僅判決理由是否充足問題,堪認原判決並無就運費部分之請求有裁判脫漏情事。
㈢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運費(本院卷三第289頁),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社會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即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請求運費部分,核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單一聲明,其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訴之重疊合併(或稱競合合併),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乾醪高粱酒(下稱乾醪酒)5萬公升、濕醪高粱酒(下稱濕醪酒)20萬公升,合約期限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並約定伊提供之包材運抵基隆碼頭後,其海運費及其他運雜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伊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於104年7月8日、8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共60張訂購申請單(下稱系爭訂單,不含已提領之2張訂單),被上訴人竟單方以伊違約為由,拒絕履行。經伊於107年5月21日限期催告遭拒後,再於同年6月11日發函限期於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系爭訂單即自動解除,不另為解約通知,仍遭被上訴人拒絕,系爭訂單已於催告期間屆滿而合法解除,但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伊墊付運費19萬1760元,並受有包材費用638萬6121元及營業利潤損失835萬3425元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運費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3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非屬一次買足分次出貨之契約,依該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每筆訂單數量、品名、包裝、包材,均須每次協商確認,而非簽訂合約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期限將屆,為規避違約責任,始於期滿前2個月提出67筆訂單,總金額高達5938萬餘元(含菸酒稅及營業稅),並無訂購及提貨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其意思表示無效,縱認有效,亦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訂單為有效訂單,於本件並無爭點效。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7月底前送抵全部包材,並於約滿後30日內即104年9月30日以前完成提貨。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間始催告履行,伊無履約之義務。又前揭運費支出,為系爭合約期滿後發生,與系爭訂單並無關聯,且上訴人縱使曾代為清償,船公司對於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亦得為時效抗辯。另包材費用及營業損失,不足證明與系爭訂單有關,且均非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的舊損害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84-285頁)
㈠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期限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60度乾醪酒5萬公升(每公升700元)、60度濕醪酒20萬公升(每公升200元),合計金額750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履約保證金7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並無違約事實,現契約屆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項保證金75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提貨量,因罰款金額超過保證金,應予沒收。該訴訟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後,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部分違約,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728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於109年2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前案確定判決就其事實認定:⒈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下訂「56筆訂購單」,均應列入上訴人之訂購數量。⒉本院107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雙方就系爭合約屆滿時上訴人已提領乾醪酒數額已超過5萬公升,濕醪酒不足數量為4萬6812公升,已達成證據契約,雙方應受此證據契約拘束。而104年8月26日6張訂單,換算成濕醪酒1萬3600公升,應列入上訴人訂購數量中,則上訴人就濕醪酒不足數量為3萬3212公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處罰上訴人199萬2720元。
㈣本院前案判決於107年3月29日宣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 17日具狀上訴尚未確定前,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104年7月8日所下56筆訂單及同年8月26日所下6筆訂單,都是有效訂單,以此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履行訂單,後來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拒絕履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一次買足之買賣,系爭訂單均為有效訂單。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兩造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合約期滿前30日前之訂貨量及合約期滿前30日之訂貨量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合約為一次買足之買賣,上訴人每次依提領需求所書立之訂單,純為分次交貨,而非分次獨立買賣,無須被上訴人再分次為訂單之確認,始可列入訂貨量;訂單記載確認二字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訂購確認單,只在於確認訂單之數量,交付包材、提貨之時間,並依確認金額於交貨次月12日前支付全額貨款,與是否同意及拒絕該張訂單無關;至包材是否足夠,僅屬提貨問題,與上訴人下單是否有效無關;上訴人104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56張訂單及同年8月26日6張訂單均應列入上訴人之訂購數量等情,此項判斷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1-24頁、第277-280頁)。該前訴訟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本訴訟自有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前2個月,始突然提出總額5938萬餘元(含稅)之訂單,高達合約總金額約5成,顯不合常理,且104年7月31日、8月18日5筆已確認之訂單,其中4筆未提貨;況上訴人資本額僅為2000萬元,前開訂單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3倍,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支付龐大貨款,足見其目的在於規避違約責任,並無訂購及提貨之真意,其意思表示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詞。惟系爭合約僅於第4條第3項限制合約期滿前30日內提出之訂貨量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前2個月增加訂貨數量,104年8月份訂單數量合計1萬4766.96公升(原審卷第257、259頁)約占合約所定濕醪酒數量20萬公升之7.2%,尚無違反契約之約定,亦難以上訴人之資本額遠低於該訂單之總金額,即臆測上訴人不可能支付貨款,或推斷上訴人目的在規避違約罰則,實無訂購及提貨之真意,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於上訴人另有4張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訂單未提貨,係該另筆訂單如何催告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理由,前訴訟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及系爭訂單之效力等項所為之判斷,於本訴訟自有爭點效,系爭合約為一次買足之買賣,系爭訂單均為有效訂單,洵堪認定。
㈡系爭訂單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訂單,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委請律師函復拒絕;嗣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訂單,逾期若仍拒絕提出,該訂單視為自動解除,不另為解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律師函復拒絕等事實,有所提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函各2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5-115頁)。
⒉按不定期債務或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即得解除契約。又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即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⒊系爭合約為一次買足,分次交貨,依雙方之意思及給付之性質或債務本旨,顯無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之情形。倘債務人就部分有效訂單遲延履行者,債權人自得依法就該遲延部分解除契約,毋須將系爭合約全部解除。系爭訂單既屬有效,雙方即應依約履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提貨前30天將包材送抵被上訴人,並需將預定提貨之品名、數量及提貨日期以書面(使用訂購單)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實際灌裝生產出貨數量交貨及請款,可見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訂單所示酒品之債務,乃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兩次限期催告後,被上訴人均函復拒絕履行,其第二次催告已表明被上訴人如逾期仍拒絕履行,系爭訂單即自動解除,不另為解約之通知,堪認系爭訂單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7月20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運費19萬1760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委託製造產品數量、品名、容量、包裝、包材均由雙方協商確認,上訴人提供包材運抵基隆碼頭後,其海運費及其他運雜費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第13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訂購酒品需用之包材,從基隆至東引之海運費及其他運雜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雙方協議以基隆碼頭為點交交貨地點,成品酒點交前相關之運輸、保險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屬關於交貨之約定,與運送空酒瓶等包材供灌裝酒品,顯有不同。
⒉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將包材即550ml酒瓶3396箱從基隆運抵東引,運費7萬0570元,有所提訴外人東湧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湧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現金簽收單可證(同上卷第117、297頁)。此部分從基隆運送包材至東引之海運費用,對照系爭訂單內容確需甚多550ml酒瓶,可知顯係供系爭訂單使用,依約定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以合約已屆期而拒絕支付,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東湧公司為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來往東引與國內各地海運貨物之長期合約商為由,主張前開7萬0570元運費,其託運人為被上訴人。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該請款明細表所示,僅可知其收貨人、運費委付均記載為被上訴人,託運人則未記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託運單或運送契約為證,且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合約已到期並拒絕支付運費,焉有以自己為託運人而與東湧公司成立包材運送契約之可能,故堪認與東湧公司締結此項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上訴人,僅因系爭合約有關於包材海運費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約定,東湧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已。
⒋系爭訂單於上訴人支付上開運費時,固非無效。惟其後業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本於失效之系爭訂單,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包材運費7萬0570元,即屬無據。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支付上開運費,不論是否受有損害,系爭訂單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不負依系爭合約負擔該運費之責,自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包材運費7萬0570元,亦不應准許。
⒌另107年9月18日從東引將包材運回基隆之海運費用12萬1190元(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9頁),並非將包材從基隆運往東引,顯非系爭合約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憑。況依該請款明細表,其收貨人、運費委付均為上訴人,且當時系爭訂單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更均堅持系爭訂單無效,兩造合約已期滿,絕無可能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託運,此部分運費亦係上訴人所託運,即應自付運費,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運費,亦有未合。
㈣包材費用及營業損失,均非系爭訂單解除以前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故本條文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代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
⒉系爭訂單係經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以前,因給付遲延而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賠償),不因契約解除失其存在,上訴人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但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材費用638萬6121元及營業利潤損失835萬3425元。惟該包材乃上訴人為提領訂購之酒品,依約提供被上訴人灌裝生產使用,顯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物理上或價值上之減損或不堪使用。至於該等包材於解約後無法移作他用,必須全部作廢,致上訴人無法回收成本,受有損失,實乃因其解除系爭訂單而新發生之損害,非為遲延損害。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而非解除契約,該等包材即無作廢之理。而營業利潤損失部分,乃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所能獲得之利益,屬替補賠償性質,亦非遲延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包材費用及營業利潤損失,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訂單均為基於系爭合約而生之有效訂單,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9萬1760元,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材費用638萬6121元及營業利潤損失835萬3425元,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及就運費部分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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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ml 50度東引高粱酒-中華民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紀念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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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ml 50度東引高粱酒-中華民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紀念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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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ml 50度東引高粱酒-中華民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紀念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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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ml 50度東引高粱酒-中華民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紀念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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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訂單日期104.7.8之編號9、11兩張訂單,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並由上訴人提領完畢,已以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