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羿婷
洪致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左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羿婷、洪致強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羿婷、洪致強在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2年8月及113年9月間成年(年滿18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其法定代理人洪靜茹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茲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由洪羿婷、洪致強本人續行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