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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明隆即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添祿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金門一條根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關於1樓地坪增高30公分、門窗框加厚及玻璃加厚、2樓、3樓陽台外推之追加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卷一第333頁)。查上訴人就該追加工程部分,其原訴係以兩造間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而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其追加工程款,與追加之訴相較,兩者差異主要為雙方有無就是項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餘關於上訴人有無施作該等工程及其報酬或價額為何等基礎事實,則均屬相同,即兩者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即毋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追加,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暨工程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基地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契約書記載844、859地號為誤載)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營造水電等工程統包事宜,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含設計費),總工程款2708萬2049元,並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被上訴人雖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1850萬元,但於105年4月以後,仍有屋瓦完成期款、内裝泥作粉刷完成期款、外牆石材完成期款及相關雜費合計206萬3757元(下稱工程餘款)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指示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合計215萬元(下稱追加工程款),亦未獲支付。倘認兩造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等情,以上金額合計421萬3757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利息,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終止後,經結算上訴人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且兩造間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單方申請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下稱金馬建築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諸多違誤,且非屬訴訟法上之鑑定,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該報告顯示之施工照片,大部分為系爭契約終止以後,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接續施作後之狀態,而非上訴人施作成果。況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前開工程餘款或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4頁)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總價2600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合約總價、總表之下方記載:「A+B合計27,082,049元」。並備註:總工程金額實收2600萬元整(含設計費)。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850萬元。
  ㈣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材料部分,約定由伊負責提供,材料費用並另予計價,契約附件二之詳細價目表,亦將工項區分為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及景觀、圍牆)兩部分,而材料費用達1200萬元,占契約價金近半,足認系爭契約亦著重不動產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應認為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設計、請領建照、備料、施作新建農舍等以至完工驗收,並以伊為建照之申請人,其材料計價乃承攬報酬之一部,為單純之承攬契約等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為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增定,其立法理由即謂:「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應另外計算,爰增訂第2項。」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申言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或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契約內容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暨營造工程統包事宜,約定工程施工總價2600萬元(含設計費),施工地點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該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農業區土地,契約書記載同地段844、859地號為誤載),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委託後應按契約規定及工程之性質辦理下列各項工作:一、規劃設計及繪製建築施工圖說。二、結構設計及繪製結構施工圖說。三、水電設計及繪製水電施工圖說。四、立面電腦配色。五、各種材料配色選定。六、請領建築執照。七、工程監造。八、開工報告。九、各樓層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十、營造工程(如附件一)工程估價單。十一、工程各項管理事項。」;第3條合約總價之附件二、合約總價之總表,區分為項次A、發包工程總計2663萬2049元,項次B、設計監造(建築及景觀、圍牆)45萬元,合計2708萬2049元,並備註總工程金額實收2600萬元(含設計費)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8、195、201頁)。
 ⒋就監造以外之其他工程(含設計)部分,其中有關規劃設計事宜,上訴人須完成設計圖、施工圖說之繪製等工作,顯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關於設計監造以外事宜,系爭契約附件二、合約總價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同上卷第201-229頁),僅約定各項次工程之數量、單價,並無就上訴人供給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且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金門縣政府112年6月20日函送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7、209頁,建物用途:農舍)為憑。據此可知,系爭契約(設計監造部分除外)係被上訴人提供自己之土地,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於其上完成不動產(農舍)之興建為其內容,並未就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內容及其計價具體約定,工作完成之建築物,亦直接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無須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亦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關於監造以外部分,為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顯不足採。
 ⒌而就監造部分,系爭契約無明確約定其內容,而一般監造工作包括為委託人提供技術勞務,代理委託人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審查各部分施工計畫、各階段估驗計價、竣工及結算文件等項,並隨時向委託人報告處理狀況,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復應遵守建築師法第18條各款之規定(即監督營造業依照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監造工作完成時點,通常為工程完成驗收並結算完成。換言之,監造工作乃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原為定作人之事務,但委託受託人代為處理,建築師受委託監造之契約性質,即應屬委任,而非承攬。本件上訴人為執業建築師,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監造部分,其法律性質應為委任。
 ⒍綜上,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部分及監造以外部分,分屬委任、承攬契約之性質。而兩者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不能分割、互為混合的關係,按其性質應為兩個契約之聯立,僅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非混合契約。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
 ⒈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1樓地坪增高30公分(工程款100萬元)、門窗框加厚及玻璃加厚(工程款50萬元)、2樓、3樓陽台外推工程(工程款65萬元),追加工程款合計2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兩造間無此項追加工程之約定,系爭追加工程為契約終止後,伊另外僱工完成,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係106年1月5日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申請鑑定,及鑑定機構同年11月9日以後至現場勘查,其內容違誤不足採等語。
 ⒉查由系爭工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影本,可知該建築物於103年5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同年6月4日開工,104年6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並無申請變更執照或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97、209頁)。因系爭契約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此觀契約附件二之詳細價目表、附件三之付款辦法甚明(原審卷一第207-231頁),故就增建工程並無申請變更原建築圖說。另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後,委託第三人於106年1月20日作成之契約終止結算書(同上卷第261-279頁),記載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642萬1821元,僅就系爭契約附件二詳細價目表所載各項工程結算數量及扣除未施作之金額,並無關於追加工程之項目。惟由該結算書並無上訴人簽章或會同勘查或結算之記載,可知係被上訴人單方會同受委託之第三人作成,復無檢附結算時之現場照片佐證,客觀性及公正性均有欠缺,尚難執為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確無合意之論據。而上訴人106年10月15日委託金馬建築師公會鑑定而作成之鑑定報告,初勘日期為同年11月9日,距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5日終止契約,已有11個月之久,衡情難以排除上訴人在該期間另行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執行鑑定之周壽海建築師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追加工程相關資料及價格都是由上訴人提供;伊不清楚鑑定初勘、第2、3次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完成情形,是否均由上訴人施作,或部分上訴人施作,部分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施作等詞(同上卷第320-321、331頁),故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完成該追加工程之唯一證據。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附件三、付款辦法之前1頁,以手寫記載「註:基礎增高30cm、回填壓實土方等追加工程130萬元整,需經雙方協議後完全給付」、「另鋁門窗戶之追加款已收訖」等語,其下或左方並記載7月2日、10月7日收取工程款金額及迄104年11月4日止共收1700萬元等情(同上卷第230頁);暨被上訴人承認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僅抗辯該部分工程為契約終止後另僱工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餘款206萬3757元、追加工程款215萬元(合計421萬375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於105年4月以後,已完成而未獲支付之工程款為206萬3757元,包括⑴屋瓦完成期款、⑵内裝泥作粉刷完成期款、⑶外牆石材完成期款及⑷相關雜費等4項,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追加工程款215萬元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契約已終止,經結算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均已支付,縱認上訴人仍有工程餘款或追加工程款可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且設計監造之報酬合計45萬元,無從加以區分,故其工程款本身包括設計、監造及營造等各項事宜之報酬在內,上訴人請求之前開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性質上即包含設計及營造等項之承攬報酬與監造之報酬在內,應先說明。
 ⒉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上開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亦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此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另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
 ⒊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6年1月5日以原證2之律師函終止契約,該律師函於同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1、285-286頁),系爭契約(包含監造部分)即應於106年1月6日終止。在契約終止以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依約得請求之監造報酬,固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上訴人為執業建築師,其委任或承攬契約終止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屬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參酌系爭契約終止以後,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於同月20日作成結算書,本院認就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價額結算之合理期間,以2個月內為適當。故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縱仍有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餘款或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其請求權應認為於106年3月6日即可行使並起算時效。至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申請金馬建築師公會鑑定,迄110年6月9日作成鑑定報告,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乃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收件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監造部分之報酬)或1年(其他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餘款或追加工程款)時效而消滅。又縱使認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不包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餘款、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兩造間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萬3757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