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昆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子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程序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6,684元【計算式:(6.34x5,029)+74,800+600,000=706,684元),應徵裁判費1萬1,5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