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永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明鳳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307萬9332元本息部分;⑵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20萬元之請求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⑵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被上訴人之其他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3/10,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被上訴人以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7部分款項,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訴之追加,無須得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伊胞弟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款23筆,金額合計557萬5116元,伊業以匯款、交付支票、郵政劃撥或刷信用卡方式交付各該款項。該等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伊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律師函或於同年11月1日以追加訴狀催告返還,上訴人於受催告逾1個月後應負返還義務。若認兩造間就前開各筆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然編號1-7之匯款,乃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處理帳務而為,雙方有委任關係,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其中編號4-7部分,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編號8-23部分,為伊受委託代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者,亦得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7萬5116元,及其中451萬233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中88萬2784元自同年7月24日起,其餘18萬元自同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附表各筆款項均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不寬裕,何來資金供借貸。伊因旅居大陸地區,不方便處理帳務,故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將銷貨收入匯給被上訴人,由其管理及支付廠商貨款與伊個人消費。又於89年間伊在台灣,附表編號1-3之匯款300萬元並非借款,實為還款,伊當時財務狀況良好,約於當年6、7月左右,電話轉帳共300萬元給被上訴人,僅因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只保存20年,致無法調取。伊於102年返金門定居,得知兩造父母親之鉅額現金遭被上訴人侵占,乃於103年與被上訴人當面清理帳務,被上訴人並交付支票結清,伊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附表編號9-23之保險費部分,雖為被上訴人付款給保險公司,但係因伊決定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故於95年3月14日、同年9月6日依序現金匯款75萬元、68萬3000元(合計143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請她幫忙繳納保險費,雙方於95年至103年期間有委任關係,非為借貸。況編號1-4、9等款項,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1萬2332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就附表編號4-7部分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6萬2784元,及其中88萬2784元自111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229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陳麗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簽發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為上訴人繳納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安泰保單)之保險費8萬2982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同年12月15日,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為上訴人刷付安泰保單保險費各8萬2911元、8萬1939元。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為上訴人刷付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費各8萬1939元、8萬1939元、8萬1939元、8萬1939元。
㈤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100年6月20日、101年5月29日,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為上訴人刷付國泰人壽保險費依序20萬2699元、20萬2699元、20萬2699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為上訴人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20萬2699元。
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100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為上訴人刷付國泰人壽保險費依序3萬1489元、3萬1489元、3萬1485元、3萬1485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編號1-3、匯款給上訴人300萬元部分:
兩造就此項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00萬元借款,即屬正當。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指示,於89年9月22日、30日及同年10月9日,依序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至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事實,有所提電匯申請書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此事實無訛(原審卷一第59、86頁、卷二第27-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該300萬元款項交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之相關事證,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成立,抗辯伊當時財務狀況良好,約89年6、7月左右,曾電話轉帳共3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實為還款等語。惟兩造為親姊弟,89年間雙方極為密切,上訴人當時居住被上訴人處,彼此為親密家人,被上訴人將金錢貸與上訴人,基於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基礎,難有簽立相關字據之舉。而依卷內兩造金錢往來之相關資料,無法認為上訴人有何轉帳或給付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之情事,乃被上訴人竟於不到1個月內,密集匯款3筆、共計300萬元高額款項給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既未先收受款項,豈有還款給上訴人可能。審酌證人張勝榮(訴外人金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伊聽被上訴人講,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永祥兩兄弟有欠她1筆款項,用坐落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店鋪集合住宅餐廳新建工程建案來抵銷;兩造有債務糾紛的事,伊只有聽到被上訴人講,上訴人沒有說等語(同上卷第30-32頁),其所言兩造間有債務糾紛或以新建案來抵銷乙節,乃聽聞自被上訴人。另證人陳醒醒(被上訴人配偶)於本院證稱:於90年間在大陸廈門伊的房子,兩造在房間對帳,上訴人必須給付被上訴人400多萬元;到101年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累積至600多萬元;嗣於102年間,伊丈母娘出地與伊合建1棟7樓物,兩造商量好3樓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照,將來如出售,扣還60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伊丈母娘說蓋房子很好賺,合建案後來沒蓋(本院卷第130-131頁);伊所知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債務是被上訴人告知,不知詳細債權債務金額,上訴人沒有當面講過欠被上訴人錢;上開合建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好像不在了各等語(同卷第131-134頁),亦同樣聽聞自被上訴人,且不明兩造債權債務詳情。然佐以證人陳詩坤證稱:伊有1次去找上訴人請教關於電腦的問題,閒聊時,聽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經常跟他要錢,他說是跟被上訴人周轉1筆錢投資股票失利;伊有問上訴人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小孩子又剛出生,如何還這筆錢,他說家裡有1筆土地可以蓋房子,蓋房子要賣,之後就有錢可以還錢,實際金額伊不清楚,好像是2、300萬元,那時上訴人已從大陸地區回來,已結婚,第2個女兒剛出生沒多久等詞(同上卷第127-128頁)。綜此參互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周轉借貸2、300萬元尚未償還一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前開3筆共30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帳戶,顯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雙方有借貸之合意有以致之,而非被上訴人之還款,或有何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將各筆款項匯給上訴人自己之情事。兩造就此部分共300萬元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⒊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1-3款項之借貸關係,且無約定還款期間乙情,上訴人並無其他反對事證,自堪採信。而依證人陳詩坤前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在102年上訴人返金門定居以後,即曾向其索討該借款,而有對上訴人為催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起訴前,亦委託律師於111年6月20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返還欠款,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支付命令卷第47-49頁)為證,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自可認其請求返還該借款,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項借款300萬元,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者既有理由,其另依委任關係為請求部分,即勿庸審酌。
⒋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是以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兩造間就編號1-3、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2年以後始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於請求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後,其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自無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㈡編號4、匯款陳麗秋帳戶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償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不應准許。
⒈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陳麗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分行112年9月14日函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07-409頁)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受其指示而匯款〔不爭執事項㈠〕,於原審並曾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說急需4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將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變賣40萬元,爾後於93年12月15日過戶給被上訴人沖抵當初40萬元匯款等詞(同上卷第20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伊匯款40萬元至陳麗秋帳戶,堪信屬實。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業以前開自小客車過戶被上訴人抵償該40萬元匯款債務乙節,上訴人已於本院捨棄該抗辯(本院卷第206頁)。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40萬元。
⒉前開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權隨時可行使,應自支出翌日起算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證人張勝榮證稱兩造間債務糾紛以新建案來抵銷;證人陳醒醒證稱兩造曾於101年對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累積600多萬元,並於102年間均同意以其丈母娘土地合建案3樓部分出售扣還60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然此皆聽聞自被上訴人,無其他相當資料佐證,尚難認上訴人於各該時間有因承認其負有此項40萬元債務而中斷時效情事。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以前開律師函為催告,因斯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此項匯款40萬元至陳麗秋帳戶,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即不構成不當得利,雙方亦顯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其匯款也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均有未合。
㈢編號5、匯款董榮峰帳戶2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董榮峰帳戶之事實,有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董榮峰於另案與被上訴人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抗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上開20萬元匯款,係其向周永年借款而來,且已於102至103年間陸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僅係本於周永年指示而匯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董榮峰答辯狀暨附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筆20萬元匯款,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匯款,堪以採信,其依委任關係,請求償還20萬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者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即勿庸審酌。
㈣編號6-7、匯款業煇有限公司等部分:
此2筆各20萬元、18萬元匯款,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99頁)。惟其受款人業煇有限公司及林慶輝與被上訴人究竟有何關聯,並無相關資料佐證。被上訴人空言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匯款,或兩造就此款項有借貸關係,或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其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款項,應予駁回。
㈤編號8-23代繳保險費部分:
其中編號9-23、合計151萬2332元為被上訴人受託代為繳付,與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143萬3000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償還金額為7萬9332元。
⒈編號8部分:
此筆以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繳納安泰人壽保險費8萬2784元,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51-153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安泰人壽」、「永年借」等字之支票存根影本及訴外人協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員工證明書(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7-201、213頁)為證,陳稱伊以當時任職公司之支票代為繳付保險費等語。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有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2月6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承認無誤。然並無該支票正背面影本或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為支票背書人或票款實際由被上訴人繳付,尚難以持有整本票根,遽認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繳納。至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其他多筆保險費,非能反推此筆保險費亦必然同為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此筆款項,即非有據。
⒉編號9-23部分:
⑴此部分15筆款項、合計151萬2332元,為被上訴人簽發其支票或以信用卡刷付、郵政劃撥支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㈦〕,並有相關付款資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伊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雙方是委任關係等詞(本院卷第35、76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部分15筆保險費繳付有委任關係,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5年3月14日、同年9月6日依序匯款75萬元及68萬3000元(合計143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有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9月21日函送之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479、482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該2筆款項為上訴人匯入無訛。被上訴人雖謂該等款項係上訴人償還其他積欠伊之借款,且各筆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出,與代繳保險費無關等詞。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積欠本件以外借款,並以前開款項償還乙節,無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而各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被上訴人轉出,並不足以推認其款項必然非供代繳保險費之用。另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遭駁回,截至同年4月12日止,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合計195萬餘元債務,有該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11-114頁),並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查明。但此與上開2筆匯款時間相距2、3年之久,不足反推上訴人匯款目的與代繳保險費無關。至證人周春祥於原審證述:伊聽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因上訴人沒有收入,又捨不得放棄那些保險,所以請被上訴人墊繳等詞(原審卷二第35頁),則為聽聞自被上訴人單方之詞,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佐證,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審酌兩造為親姊弟關係,當時雖交往極密切,但上訴人尚不至無故匯錢供被上訴人花用,其既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乃事先匯款供代繳保險費之用,實合於常情,堪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代繳之保險費共151萬2332元,應以該143萬3000元匯款扣抵,即屬可取。則扣抵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為7萬9332元。
⑶編號9之款項,業以前開匯款扣抵而獲償,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即非有據。
⑷兩造間就編號9-23部分,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勿庸審酌。
㈥利息起算
⒈被上訴人就請求返還編號1-3之借款300萬元、償還編號9-23之委任必要費用7萬9332元部分,請求自111年9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利息,核與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違背。
⒉被上訴人就請求償還編號5之委任必要費用2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其請求自111年7月24日起算利息,於法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3部分借款300萬元,及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9-23部分處理事務必要費用餘額7萬9332元(以上合計307萬9332元),並均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暨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5之處理事務必要費用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307萬9332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編號5、20萬元本息以外(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萬9332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駁回被上訴人編號5、2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各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將各該部分廢棄,並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之編號5、20萬元部分,均無不合,併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關於編號4、6、7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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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從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各100萬元至上訴人設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請求;編號4-7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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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金門第一軍郵局(現更名為山外郵局)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陳麗秋設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從台灣土地銀行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董榮峰設台北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從台灣土地銀行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業煇有限公司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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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交付台灣土地銀行、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1張,供支付上訴人之安泰人壽保險費。 | 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擇一請求 |
| | | 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1張,供支付上訴人之安泰人壽保險費。 | |
| | | 以永豐銀行信用卡刷付上訴人安泰人壽(或富邦人壽)保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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