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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若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臺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原法院114年度執字第3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乃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5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以:因其無收入,無法承擔957,000元之擔保金額,望能降低金額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前述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並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影本、具原法院收件章之起訴狀影本附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卷宗可查,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無據。
四、抗告人雖謂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過高,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已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1,799元(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準,債權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57,540元(計算式:3,191,799×6×5%,元以下4捨5入),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57,000元為適當,並無顯著失衡,自難謂不當,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額957,000元後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