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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子娟  
上  訴  人  洪匡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上訴人    黃軒鶴  
法定代理人  黃延福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軒鶴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8,261元(含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地價額18,120,247元[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裁定]、第二審訴之追加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8,014元;至被上訴人請求訴之追加後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返還該房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67元部分,乃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0,874元。上訴人已繳繳納285,066元,尚應補繳5,808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