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高雄市第63期左營區左東段1-1地號等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陳又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川田
鄭季秦
王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因認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都市計畫事件(110年度都訴字第6號),乃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於該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原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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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