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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森榮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7日9時50分、109年4月29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楠梓區旗楠路出口、高雄市三多一路與建軍路交叉路口(三多一路東往西方向),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非右彎車占用右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及苓雅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97777、BID132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7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OD097777、78-BID132842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所載之時間(即年/月/日/時)之資訊是否與真實狀況相符:
  原判決執錄影畫面係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即逕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時間、日期是否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之質疑,隻字未提,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本件不論係原處分一或原處分二,均無法判定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記載之時間、日期是否與我國標準時間相同,被上訴人自不應僅單憑該拍攝畫面所載日期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原判決未查,亦執該檢舉畫面中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等依據,而逕認檢舉影片無造假之情形,全然忽略且未論證縱使該行為當下之畫面呈現係屬真實,何得以逕自推導出該畫面上所載之時間(即年/月/日/時)之資訊即與真實狀況相符?更何況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行車紀錄器具有「可驗證性」,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標準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則依原判決之論理,縱為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之攝影設備,尚無從擔保、驗證其錄影畫面之真實性,則原判決又依憑何基礎而得逕認「行車紀錄器內容具可驗證性」?又倘若就「錄影畫面」已無法驗證其真實性,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又係依據何標準或檢驗程序得以確保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所載時間、日期之真實性?原判決就此論述均付之闕如,自存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㈡系爭規定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主體及範圍:
  原判決認定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揭露自身資訊,而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範疇,已明顯過度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射程範圍,更不當援引公務機關使用個人資料相關規範作為正當化私人(檢舉人)搜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依據,顯然有論理法則上之違誤,而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如下:
    ⒈為避免國家或私人握有建立並解讀個人資訊的能力,避免人時時處於透明與被監視的隱憂之中,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並不限於個人秘密、未予公開之資訊,縱使是公開可見的資訊(諸如本件之車輛資訊或上訴人活動軌跡之資訊),基於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意旨,亦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參。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係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而據認其自身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範疇,已顯然背離並過度限縮人民受保障隱私權之射程範圍,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
    ⒉復上訴人所主張之隱私權侵害,至少可分為兩個層面予以剖析,其一為「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範圍」問題,另一則為「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主體」問題。就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已揭示「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上訴人一再強調及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人民受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保障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已形成過度侵害。換言之,系爭規定係賦予私人得對於其他人民個人私人活動整體性之軌跡、脈絡等綜合性資訊予以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之權力,故認為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情形。然而原判決未察上情,逕將上訴人之主張簡化成係主張「車籍資訊」(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受不當蒐集、使用之問題,顯然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復就後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賦予「一般人民」得以毫無限制進行蒐證及檢舉之權力,應屬違憲。惟原判決竟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範來作為正當化系爭規定之依據;然上開法令並無逕自作為「非公務機關之人民」蒐集、處理或利用其他人民個人資料之依據甚明,是此部分原判決亦存有論理上之謬誤,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系爭規定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中「目的正當性」之檢驗:
  系爭規定倘有加重警力負荷效果,即與立法原旨有所違背,其於「目的正當性」之論證上已難證立。惟原判決竟認定於加重警力負荷下,僅屬所謂「反射利益」,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加重警力負荷」得予評價為係所謂「利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依據系爭規定於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時之立法目的以觀,應係追求降低執法人員之負荷,惟仍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而非原判決所稱「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對交通違規行為之調查權」,故原判決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已然存有誤解。
    ⒉復就後續系爭規定實際執行情形以觀,上訴人已具體提出立法委員於立法院會議中提案修正系爭規定之說明,可證實系爭規定於實務上之實施結果未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難以達成立法原意,故立法委員方認有修法之必要,而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系爭規定之修正。不僅大幅限縮民眾檢舉之項目,且自立法院關係文書中亦可得知,檢舉案超過半數是對交通安全影響不是很大的違規停車,多數民眾已出現檢舉浮濫、耗費警力狀況,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遂予以修法,此有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參。基此而言,系爭規定實行之結果確實已與原先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而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中「目的正當性」檢驗。詎料原判決不僅誤解系爭規定之意旨,更認定縱使存在「加重警力負荷」之情形,亦僅屬所謂檢舉制度之「反射利益」;惟「加重警力負荷」顯然係對於國家資源之耗費與負擔,何以得被評價為「利益」?何以加重警力負荷未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衝突,而得作為適當之手段?就上開爭議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詳實說明,自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關於民眾檢舉影像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部分:
    ⒈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處罰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制訂系爭規定,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⒉次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上訴人違規之影像,經原審調查勘驗,兩造訴訟代理人就勘驗影像內有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2頁),原審因認「影像中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等語,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且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上訴人所質疑影像是否遭到變造或有無具體明確之問題(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參照),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而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依無證據能力之檢舉影像裁罰上訴人等詞,無非重申其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稱原判決適用有違憲之虞之系爭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⒈上訴意旨另以:系爭規定使民眾有權力取得侵害他人隱私之個人資料予警察機關開立罰單之授權依據,顯與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相違背;且系爭規定未限制人民取得方式或來源有無符合程序,造成浮濫檢舉、加重警力負荷,亦與立法原旨有所違背;而原判決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論證,與大法官有關隱私權保障之相關闡釋、比例原則均有未合,顯欠缺依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⒉然查,原判決已詳述系爭規定立法及修法意旨,肯認並無違憲而予以適用,核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適用有違憲之虞之法令屬違背法令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陳,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不足採。此外,上訴意旨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然本院就系爭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一、二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