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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他字第18號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潘煥亞             
上列被告與原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原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323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張家豪,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1,99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卷2第135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