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盧貞秀,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慧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88,6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421,939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53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55,662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2,188,80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虛列營業費用及損失-折舊1,628,499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793,44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60,305元,應補稅額0元,並就漏報所得額1,628,49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276,844元處0.5倍之罰鍰138,422元,惟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乃裁處罰鍰90,000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要旨略以:
㈠上訴人取具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旭公司)所開立之7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7張桐旭發票),係該公司承裝上訴人廠房內電氣器具設備所應開立之工程款發票,上訴人以支票給付該工程款,支票不足發票之差額,係上訴人以現金發放員工薪資及購買材料補貼利息。後因出售廠房時,發現桐旭公司負責人劉淼鏡未依發票請領工程款,經劉淼鏡同意補開立發票供登入財產目錄,並非劉淼鏡所陳述之假買賣交易或買賣統一發票不法行為,有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影本、向電力公司申購2,200馬力用電量證明及繳納材料補助費、承租廠商倒閉租金代墊電費民事判決書及遭提告詐欺電費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
㈡上訴人廠房出租業務,包括提供承租廠商生產作業使用之電力設備,因起訴後已出售廠房結束營業而將資料銷毀,致無法提出相關廠房配置電氣器具資料之證明,請求實際到現場調查及傳訊承租廠商作證,並請求由電器技師同業就廠房之設備工程及供水設備工程為估價。
㈢上訴人因不懂稅法常識,致設備財產未完整登錄帳目,當時經劉淼鏡同意,始採行實額工程費補足未開立之發票,請將上訴人所取得發票作廢,免除上訴人對開不合法行為,依法回歸正常作業程序各自辦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所得稅法制之司法實務見解,有關「營業收入」部分之事實,為計算所得稅稅基之加項,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但有關「營業成本」或「營業損費」部分之事實,為計算所得稅稅基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營業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除非納稅義務人提出足資證明與其營業有關支出之相關文件與憑證,確實證明該等營業費用支出事實存在,始得予以認列。又「資產」係因「使用」及「時間」因素而轉換為「營業損費」(資產價值隨時間攤折為費用),並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減項,故原則上亦應由稅捐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列報103年度之折舊費用1,628,499元,係源於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間,將桐旭公司開立之系爭7張桐旭發票以資產交易登載入帳,並據以逐年提列折舊費用。然上訴人自始未舉證系爭7張桐旭發票所示之資產為何,於被上訴人前後9次發動調查期間,上訴人仍屬營業狀態,倘系爭7張桐旭發票為折舊資產之真實交易,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獲取有利事實之證明利益。故原判決論明「原告(即上訴人)既於調查期間遲未提出具體資料,則其於起訴後以其因已出售廠房結束營業而將資料銷毀致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之主張,客觀上自難採認」等情,核其判斷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7張桐旭發票所示之廠房設備為何,其所列報之相關資產折舊費用即屬無法證明確實存在,自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法定罰鍰上限90,000元,並無違誤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之基礎,乃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出租廠房中有水電供應設備,其設備安裝配置工程之存在事實,可請電氣技師同業工會公平估價,並至現場實勘及傳訊承租廠商為證,另提出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承租廠商名單、繳納電費單及材料補助費等資料為據。惟查,原審業已函詢上訴人往來廠商、詢問相關證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7張桐旭發票之進貨與廠房內水電設備之關聯性,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縱認能證明上訴人廠房電力係由桐旭公司負責人劉淼鏡維修更換,亦無法證明系爭7張桐旭發票所示資產之交易事實存在。而上訴人所指票據背書交付之事實,無法證明交付原因,且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總金額與系爭7張桐旭發票總額,並不相符,客觀上難認係支付系爭7張桐旭發票所用。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上開證據不足為上訴人與桐旭公司間有系爭7張桐旭發票所載金額資產交易事實之憑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再對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之判斷予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