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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有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馥瑄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嗣被告因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且無故致使工區呈現停工狀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乃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1111155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駁回異議。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衍生之違約金、工程費用、重新發包損害等請求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本訴及反訴,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7頁),兩造均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7頁至第545頁)。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與上述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