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1年10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查獲,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內,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車輛載運重量,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85萬1,728元,被告乃核算原告須補繳之代處理費為285萬1,728元,並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原告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下稱訴願1)遭駁回,原告猶為不服,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即訴願1)及原處分(即原處分1)均撤銷。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改作成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應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核計金額變更為142萬5,864元(下稱原處分2,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即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2)。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即訴願2)及原處分(即原處分2)均撤銷。並於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表明就超出原處分2以外之金額不再爭執,同意減縮如原處分2所示金額(本院卷第289頁),則本件因原告訴之變更,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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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