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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榮進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足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非當然屬該條所指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經辦「三民區新都段公營出租住宅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中因相對人違反工務局施工諮詢會學者專家所作成結論,罔顧其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2項建議,堅決取消鄰房托基保護樁之追加設計,致使鄰房嚴重沉陷達8.6公分,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停工。詎相對人罔顧法定設計人與監造人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的反對,未經實施鄰房加固抬昇及地盤改良有效前,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備查之「鄰房基礎抬升召固施工計劃」,漠視涉及鄰房公共安全,違法強行要求聲請人逕行復工開挖,明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超前10%的情形下,對「系爭工程停工原因是否消滅,是否得以復工」之技術問題未釐清前,逕於112年6月30日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聲請人違反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片面終止契約。聲請人不服,於112年10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向高雄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中關於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此即相對人擬刊登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11月7日召開本案諮詢會議,會議結論「建議訂約機關(相對人)再檢視終止契約之合理性」,足見系爭工程是否確實由相對人合法終止契約非無疑義。後經相對人函告聲請人對其擬刊登不良廠商處分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陳述意見。嗣相對人以113年5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聲請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通知聲請人異議,否則逕依法停權。惟相對人擬做成之停權處分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名譽信用須長期經營且為極其脆弱者,一旦遭毀譽,即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因此不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設有保護規範,更於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以維護此法益。又商譽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完全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縱聲請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刊登,亦無法完全回復商譽減損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是以縱得依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
   ⒉相對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同時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於實證上之最大作用即是對「廠商」專業信譽之貶抑,甚有「污名化」之作用。聲請人為甲級綜合營造業,所承攬各項工程履獲多項獎項肯定,亦獲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型專利肯定。聲請人營運20餘年來,為中央及地方工程機關、公營機關、民營上市公司等提供營造工程服務,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延誤或違約情形重大之行為。如不及時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商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不僅使聲請人暨關係企業長久累積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5年內均揭露於網路供所有機關查閱,縱停權只有3個月,5年內斷無可能經由評選程序獲得標案。客戶於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極可能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名單,經常性往來的公股行庫銀行將重新評估公司債信評等,使公司或關係企業陷於被抽銀根的風險,關係企業推動的自建案無法獲客戶的信賴造成建案滯銷或退屋,30年來苦心經營信譽與業績可能因此一夕崩盤,嚴重影響聲請人暨關係企業營運,斷送企業體生機甚至造成倒閉。
  ㈢原處分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所生之難於回復損害:
   ⒈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並對聲請人造成污名化作用。且聲請人之營造業承攬手冊之承攬案件紀錄,110至112年政府採購法招標案件占聲請人營收工程款比例均在一半以上,可見聲請人主要營收來自公共工程,如貿然執行,將使聲請人不得從事政府採購法招標案件,對聲請人之營業產生過於嚴苛影響。
   ⒉各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已生使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又本件執行如屬錯誤,就上開造成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參標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且已喪失之參標機會亦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亦無法用金錢計算賠償。且上述情形客觀上極可能因此致使聲請人無法存續,更無法使其復存。又聲請人如何證明其於停權期間之得標情形並予以計算損失,亦有困難。慮及一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所產生之後續連鎖反應及對聲請人可能形成之損害,實難預期,亦無法用金錢來衡量,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㈣原處分執行顯對相對人及國家社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之判準,損失固可以金錢填補,但若金額過鉅時,或計算困難時,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就所謂「計算困難」與適用情形,本件應考量聲請人無法參與投標、得標或分包廠商,如何以金錢填補,其金額是否過鉅或者計算有無困難、是否會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是否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等。
    ⒉依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尚不包括關係企業,所營事業高達十數種,具相當之經濟規模及商譽,惟此勢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相當損害。其中最直接者乃聲請人於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3個月內期間內無法參與投標、得標或分包廠商,此等損害實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且金額必然甚鉅。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甚至國家賠償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且聲請人歷年來所承作之中央及地方工程機關、公營機關、民營上市公司之營造工程業務,實為我國不可或缺之營造專業廠商,倘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聲請人於刊登不良廠商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得諸多重大工程無法覓得優質廠商承接,此絕非有利於公益之舉。
  ㈤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
   ⒈本件因申訴審議判斷遭駁回,相對人極可能於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即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剝奪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重要公共工程案之採購案件資格,故本件確有急迫情事。聲請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因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甚至5年內於政府網站仍得查閱其不良紀錄,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又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應停止執行時,就「急迫性」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之兩要件,應作一體判斷。如認為處分之執行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亦可認為具有急迫性。本件因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與負責人聲譽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如將兩要件作一體性、綜合判斷結果,自應認為本件具有急迫性。
   ⒉聲請人多承攬巨額之政府採購案,近期內所影響標案如下:(1)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變電站新建工程:公告日期:113年5月24日;截標日期:113年6月4日;預算金額:691,101,521元。(2)國道1號新營服務區賣場改建及基地空間調整改善工程:公告日期:113年5月24日;截標日期:113年6月12日;預算金額:839,324,149元。(3)國防部空軍E002統包工程:公告日期:113年5月24日;截標日期:113年6月21日;預算金額:556,978,000元。若聲請人被刊登不良廠商,將喪失以上政府採購標案之資格,應認本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有急迫情事」要件。
   ⒊對於在建工程、規劃中的建案影響更為重大,例如承攬國防部「訓練場工程」目前預定進度15%,實際進度40%實際超前25%,已獲內定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金質獎」評選及勞動部「金安獎」評選等;若聲請人被刊登不良廠商勢必影響未來評選,實有負推薦機關的期待及其他設計、監造、專管等協力團隊的努力。又規劃中建案「邁進幸福」鋼骨超高層建築(地下5層、地上28層)鄰近台積電廠區不到2公里,預計總銷金額約50億元,倘負責營造施工的聲請人遭受抹黑汙名化烙印負面觀感,將嚴重影響其銷售業績,亦使社會大眾失去購買優質住宅的機會。
   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董榮進平時積極參與營造、仲裁、政府採購法修法工作等公共事務,並曾榮獲公共工程專業獎章、傑出校友,長期在各大院校固定捐贈獎助學金,協助貧困學子及獎勵優秀學生,對弱勢慈善團體時有捐贈,可謂為社會賢達人士,倘因聲請人被刊登不良廠商,對法定代理人勢必造成個人名譽上不可抹減的傷害。
  ㈥停止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於本件為維護商譽與未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縱屬私益性,惟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聲請人因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資格所獲得之私益,於社會各組成份子之利益總和所佔比重不輕。於「保障居住正義及工程品質」之國家施政重點之現今,具備優質施工品質之優良營造廠商,亦能自提供服務而有助於實現國家、社會公益。相對人向聲請人終止契約後得於重新發包,故若將聲請人刊登不良廠商,實無礙於相對人維持公益所為必要之舉,私益與行政機關之公益實毫無衝突。況系爭工程已由相對人另行發包施作中,相對人逕於爭議釐清前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故原處分暫不執行僅延後執行期間,在何時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本件聲請利益衡量上應以保護聲請人之私益為優先。
  ㈦原處分就本件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並未為合義務裁量、且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訴訟即有相當勝訴蓋然性:
    ⒈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應為合義務裁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時是否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非羈束行政,而仍有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之裁量行政如有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並加以撤銷。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對人民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行為亦應遵循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如於裁量行政中未考量前述要素,機械式地作成裁罰,即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瑕疵。另就法律解釋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該條立法目的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96年4月16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重大違約之情形,尚須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解釋上縱如廠商有違約情事,惟其情節尚非重大時,即應排除於此規定之適用範圍,如此始符合上開採購法之立法意旨。
    ⒉原處分未為合義務裁量且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
     ⑴就「適當性」之考量:本件因相對人拒絕遵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3日施工計劃書諮詢會議紀錄,罔顧聲請人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2項及設計監造單位建議,堅決取消鄰房托基保護樁之追加設計,致鄰房產生嚴重沉陷。鄰房產生沉陷後,相對人罔顧聲請人及設計監造單位反對復工之意見,欠缺具體可復工之依據,一意孤行要求聲請人復工。聲請人在未確認現場狀況得否安全復工之前,不敢貿然復工。然相對人卻執聲請人本於工程專業之善意誠信履約行為作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事由,其認定顯未盱衡工程專業及自己重大過失,致有難以復工之窘境。系爭工程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明文反對復工,聲請人如何復工。本件顯非屬「重大違約」;且縱將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亦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
     ⑵就「必要性」之考量:縱認本件仍屬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應對其施以一定懲戒,相對人只要採取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扣款、或解除契約等手段,即足保障其權益,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非影響最輕微之手段。
     ⑶就「衡量性原則」之考量:相對人無視因自行招致之鄰房沉陷危機,不思解決之道,不為緊急搶修,未經實體鑑定及評估可復工性之依據為何,逕認「系爭工程已達可復工之結論」,要求聲請人復工,而有違反適當性之疑慮;且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其喪失繼續參與國家環保相關工程投標案之機會,所造成聲請人本身及國家公益之損害,顯高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
    ⒊原處分就本件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未為合義務裁量、且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合法性確有疑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11月7日召開本案之諮詢會議,會議結論「建議訂約機關(聲請人)再檢視終止契約之合理性」。足見系爭工程是否確實由相對人合法終止契約在案(相對人擬刊登聲請人為不良廠商是否有理由),非無疑義。
  ㈧本工程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法定設計人與監造人,有關本案之全程經過皆有參與,有關相對人捏造不實文書、顛倒事實之情知之甚悉。摘要「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彙整三民區新都段公營出租住宅新建工程大事記」如下:
    ⒈111年2月21日至111年2月24日相對人召開2次會議討論第1次變更工程項目,決議減作部分安全防護工程:工務局施工諮詢會備查施工計畫書應增加安全防護工程(導溝保護樁與鄰房拖基保護樁),相對人卻要求減作部分安全防護工程(鄰房拖基保護樁),雖經該所說明安全設施重要性,並依規應依照工務局施工諮詢會備查施工計畫書施作,惟相對人與專案管理方仍決議減作(鄰房拖基保護樁)。市府工務局施工諮詢會備查文件為開工要件,起造人不依據辦理,逕自指示減作安全防護工程(鄰房拖基保護樁),並指施工諮詢會屬諮詢性質,公部門恐有帶頭違規之虞。
    ⒉111年10月20日相對人函准辦理第2次變更,補作施工計畫書被減作的安全防護設施(鄰房拖基保護樁):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與維持工程進展,該所請營造方先行施作第2次變更設計補作安全防護工程(鄰房拖基保護樁),現場並加強安全監測。111年10月25日該所函送第2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111年12月16日鄰房持續沉陷與傾斜,監測數據大於契約規定行動值。
    ⒊111年12月22日第1次變更議價決標:議價決標前,營造方與本所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於相對人同意辦理變更後,即先行施作防護工程,施工過程紀錄與管理文件均有檢送專管單位與相對人。
    ⒋111年12月24日工地因鄰房沉陷,暫停後續開挖作業:111年12月26日營造方函請開挖前施作鄰房基礎加固工程,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111年12月27日高雄市建管單位召開會議研擬鄰房沉陷解決對策。111年12月29日相對人召開工程爭議專家諮詢會議。111年12月29日該所函送第3次變更設計鄰房基礎加固工程圖說。因開工前備查施工計畫書,開挖前安全防護工程減作,於連續壁施工時防護不足,造成鄰房沉陷,雖第2次變更再補作遭減作的安全防護工程,因工序前後錯誤、地下土層已被擾動,鄰房繼續沉陷達行動值,致需增加第3次變更增加鄰房基礎加固工程。
    ⒌112年1月19日工務局函准備查修正後施工計畫書:依工務局函准備查修正後施工計畫書,辦理第3次變更增加鄰房基礎加固工程,避免逕行開挖作業導致鄰房沉陷傾斜加劇。112年2月13日營造方因相對人遲未同意辦理第3次變更增加鄰房基礎加固工程,開工以來各項計畫審查作業冗長、歷次變更作業繁複、延遲付款等為由,函請終止工程合約。112年2月17日相對人因營造方申請終止合約召開履約執行研商會議,不同意終止工程合約,請營造方有爭議事項依工程合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
    ⒍112年3月28日相對人函准追溯自111年12月24日起停工:因增加鄰房基礎加固工程辦理第3次變更尚未獲業主都發局同意,工地現場契約內可施作項目,與第1、2次變更增加工程項目已於111年12月23日全部施作完成,營造方112年2月23日函請自111年12月24日起停工。112年3月28日相對人函准自111年12月24日起停工。
    ⒎112年5月30日相對人採專管單位建議分區分階段開挖建議,以停工原因已消滅,函請營造方復工:112年6月6日營造方函覆鄰房基礎加固工程未施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不同意復工。112年6月6日該所函覆應針對鄰房基礎進行加固,減低鄰房再次沉陷風險,才同意復工。112年6月21日該所函覆仍建議施作鄰房基礎加固,減低公安風險,才同意復工。
  ㈨聲請人並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所認定聲請人履約過程未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備查之施工計畫施工、經監測有鄰房沉陷問題卻拒不處理、無正當理由拒不復工、造成本工程工期嚴重延宕且需重新發包,損害公共利益,同時亦造成民眾財產損害之情事,相關事證聲請人業於112年9月25日告發狀中詳述。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召集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組成委員多屬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所為認定係明知不實卻球員兼裁判捏造不實文件虛偽陳述蓄意栽贓構陷聲請人,致生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為謬誤之認定結果部分,造成聲請人於採購公報列不良廠商而遭停權之處分,已足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及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責,相對人恐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等罪,聲請人業於112年9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經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7日雄檢信龍112他7883字第0000000000號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相對人另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及第310條誹謗罪,聲請人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追加告發。又系爭工程113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建請他造當事人(都發局),針對本件於公開招標時是否有漏項及事後變更設計之原因、鄰房之損害究係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及終止前申請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及終止後申請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何)等本件各項爭點補充資料,以利本會作為本件爭議調解之參考。」對於鄰房沉陷之結果可否究責聲請人,相對人應提之事證自上次會議(113年1月18日)至今已延宕達4個多月仍未提供,企圖拖延時間阻礙申訴會釐清責任歸屬,相對人不思自我檢討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的責任,反而扮演球員兼裁判的角色,捏造不實書面文件作成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謬誤認定,企圖卸責。另有關都發局召集本件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之相關審查文件係相對人等明知不實,卻捏造不實文件虛偽陳述栽贓構陷,致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為謬誤之認定結果部分,造成聲請人於採購公報列不良廠商而遭停權處分,已足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及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責。
  ㈩聲請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實,尚須審究相對人終止契約合法性及原處分以「4大公會召開會議認為有復工之可行性」,程序上及實體理由上是否充足,聲請人拒絕進場施工之事由是否正當及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此均須於本案訴訟詳為調查審理,因此難認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故相對人擬作成之停權處分,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暫停相對人刊登採購公報之執行。
  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相對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形,乃作成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乃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發函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函覆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就該異議事件刻正處理中,尚未就之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等情,則有相對人113年6月1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731800號(見本院卷第675頁至第676頁)附卷可憑。聲請人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尚無本案訴訟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7頁)在卷可稽,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在行政訴訟繫屬中之情形有間,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為斷。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擬將其刊登政府公報,將剝奪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件資格,致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以參標承攬日後工程,已生使其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嚴重影響其營業生存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亦無法用金錢計算賠償,確有急迫情事;聲請人長年參與政府重大建設,過去累績大量成果素有聲望,停權將嚴重影響其良好聲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短期內亦難以續行參與各項政府採購案,原已參與之政府採購案則可能中斷,對國家社會將遭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就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未為合義務裁量且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訴訟即有相當勝訴蓋然性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機關辦理採購,倘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對已承包之其他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其效力亦非撤銷廠商相關執業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既有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對已得標之其他政府採購案,亦不必然影響其履約續行,是其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國家社會遭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可採。聲請人將來縱因刊登政府公報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仍無礙其繼續履行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或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執業項目,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其將來是否繼續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執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非必然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況對照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廠商就機關所為不良廠商之通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指明不違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即應於政府採購公報將該廠商刊登為不良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發生不得參與任何政府採購事件投標或決標之法律效果;反之,機關所為不良廠商之通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審認有違法之情事而應予撤銷,當然不發生後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本件仍在相對人處理異議程序階段,業如前述,有關聲請人是否應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為不良廠商,本應視停權通知之異議程序或後續申訴程序之結論而決定,尚難謂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具有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將來縱因刊登政府公報所受法定期間內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他執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執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收入等經濟上影響,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事項。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如何金額過鉅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仍難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㈢至聲請人主張停止系爭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因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結構,須先合致該項本文所定停止執行要件,行政法院始須進一步衡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其關於停止原處分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必要且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