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榮進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13年6月28日起算,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7月8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蓋用於抗告書狀之收文章可考,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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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