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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瑞祈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36,28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136,282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36,28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民國102至104年間銷售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土地債權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6,727,721元(不含稅),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所屬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8,336,386元,並處罰鍰2,084,096元;債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68,489元。嗣債務人就原核本稅8,336,386元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抵繳298,056元後之餘額8,038,330元、行政救濟利息268,489元及罰鍰2,84,096元申請分期繳納,經屏東分局核准分36期,每期繳納本稅223,286元、行政救濟利息7,458及罰鍰57,891元,截至113年7月5日尚餘本稅1,563,036元、行政救濟利息52,207元及罰鍰521,039元合計2,136,282元未繳納。
  ㈡依通報資料顯示,債務人刻將名下土地(○○縣○○鄉○○段1501等37筆)申報移轉予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另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除上開37筆土地僅剩房屋1棟(○○縣○○鄉○○村○○路000號)及車輛1台,惟該棟房屋經查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於99年1月27日辨理信託並已於112年1月5日出售予大路觀公司,顯見債務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且債務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僅57,144元,難以期待其能如期繳納分期稅捐,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致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屏東分局111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度、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102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債務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為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
  2,136,28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