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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盛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512,924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5,512,92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5,512,9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112年第11200600號更1至11200621號更1及113年第11300656至11300663號處分書(共25份),處相對人所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7,668,19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計8,004,615元,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保證金159,890元,尚須向債務人追繳25,512,924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5,512,92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債務人滯欠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債務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25,512,924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