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