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此,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係對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該裁定為本院合議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查抗告人所不服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係以「陳蔡秀錦」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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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