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為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其民國113年2月27日行政訴訟狀及同年4月3日、4月16日及7月17日之聲請狀略以:請求判定1.設置廠房內設備,提供12家承租廠商生產加工使用,投資至少2,000萬,同意給予登錄公司(即原告)財產目錄帳目內確認之。2.依據稅法辦理退還統一發票作廢並退還已繳納營業稅5%稅款,將賣方桐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讓買方(即原告)登錄公司財產目錄帳目內作帳之確認。3.依據稅法本案僅有裁定罰款違章不法行為,卻遭以違反會計法規與商業法行為移送法辦,分別判罪2個月,3個月,請求相對人提出再審救濟本案刑事……。」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狀,其訴狀訴之聲明不明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原告於113年4月9日補正行政訴訟狀,並檢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然原告前述行政訴訟狀或聲請狀之各該聲明,或訴訟當事人與請求確認之聲明間之法律關係不明,或對非屬行政法院職權之刑案判處罪刑為異議,未載明具體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等,致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原告雖於同年月22日補正行政訴訟聲請狀暨相關資料,然觀其補正之文件,僅重述原聲請狀內容並重新寄送前於113年4月9日、同年4月17日(收件日)補正之資料,仍未補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具體聲明,顯然起訴不合法;且觀其聲請狀所述內容,其請求判定之事項1.及2.均屬與帳簿登載事項有關之確認,核屬與事項3.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不法行為有關,非屬行政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且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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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