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原 告 歐金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府環土字第1130097078號、113年4月10日府環土字第113009708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下稱埤仔頭段)28-2、29-1、29-2、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桶裝廢棄物,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歐金堂及歐金昌(下稱原告2人)係清理義務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礎處分)限期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原告2人未於核准之提送計畫期限內提送,亦未依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即以113年2月2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686萬9,801元。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議,皆遭異議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基礎處分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之基礎處分既認定「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則原告2人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前,即「不得」清理廢棄物。是被告所為基礎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得命原告2人於限期内履行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内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更難認原告2人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被告自不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可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2人求償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代為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數額所為之估算額。則原處分當屬「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未實際審究原告2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本件涉嫌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者,除原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蔡明智(即原處分所稱義務人)。姑且不論刑事程序尚未確定,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之責任並未釐清,縱認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因廢清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並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然究非屬連帶責任。是被告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認定原告2人暨其他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各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處分,即逕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萬9,801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會同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等單位至系爭埤子頭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現場查獲堆置貝克桶6桶、鐵桶24桶、鐵桶空桶1桶,經採樣點1發現重金屬鉻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值、點2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據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吳彩華與管理人陳國泉自106年8月12日起提供給蔡明智使用,供允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於106年至107年間指示允成環保企業社司機即原告歐金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已涉嫌違反廢清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4款規定,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乃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於110年4月19日環土字第1100038161A、B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B函)限期蔡明智及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系爭埤子頭段29-2地號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並應於取得被告前述核准公文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歐金堂110年5月4日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以110年5月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自行評估並詳載明確之展延日期,被告再據以准駁。原告歐金堂110年7月23日申請展延左鎮區左鎮段非法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提送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並同時申請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至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被告以110年7月29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左鎮區場址期限展延110年10月31日,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至111年1月31日。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原告歐金堂於111年3月21日再次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於111年4月1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本件至111年10月9日。惟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並於111年11月16日來函表示,因其於111年5月14日入監服刑,申請等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再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1日。但原告歐金堂仍逾期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認定原告歐金堂無清理意願,於112年7月26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蔡明智及原告2人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原告2人分別聲明異議,被告考量基礎處分與原處分所載土地範圍不同,為完備行政程序,於112年9月23日自行撤銷命限期繳納處分。嗣後被告為釐清土地清除範圍,經參照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示,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開挖調查結果,確認廢棄物清除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註:現場開挖調查結果埤子頭段28地號尚無廢棄物,故確認清除範圍為4筆地號),被告乃於113年1月2日以基礎處分重新命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原告2人分別對基礎處分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歐金堂提起訴訟,然原告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基礎處分部分業已確定。惟原告2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被告乃於113年2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並無清理意願,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686萬9,801元,並限期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於113年3月21日前繳納。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議(蔡明智未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
⒉基礎處分已同時包括「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則原告之主張有嚴重誤解:
⑴依基礎處分內容,原告應於30天內提送計畫書送審,越早提出被告可以越早審查完畢,則原告可以執行清除行為的時間就越長,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的目的是在預防原告任意清除處理以避免第二次污染,但不論如何原告就是必須要在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故基礎處分係同時命原告為二行為義務,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履行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之情形。況被告同時命污染行為人「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之行政行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其合法性,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行政行為的問題。
⑵又本件應受前確定基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歐金昌不得再事爭執:原告2人雖就基礎處分提出訴願,但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僅原告歐金堂提起訴訟,原告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歐金昌基礎處分業已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可以此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原告歐金昌已經不得再就基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而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除行政執行法第29條外,其他均相同,故原告歐金昌亦不得再為爭執。
⒊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係就同一筆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686萬9,801元之代履行費用,以同一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全體即蔡明智、原告2人繳納,完全符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⑴蔡明智及原告2人並非土地共有人而是共同污染行為人,依廢清法第71條共擔責任,而非連帶責任,被告係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一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蔡明智及原告2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而本件代履行費用預估為5,686萬9,801元,屬於金錢債務而為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故原處分命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確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⑵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只是估算性質:作成原處分說明三當時參採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估價資料(本院卷1第443-446頁),且所計算之費用均為估算性質,多退少補,當於法有據。即使原告對被告當時之估價有任何意見,實際上亦無任何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萬9,801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埤仔頭段29-2地號場址107年9月25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5-176、179-180頁)、108年1月1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7-178頁)、112年12月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就埤子頭段28、28-2、29、29-1、29-3地號場址廢棄物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403-414頁)、基礎處分(本院卷1第419-42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9-441頁)及異議決定(本院卷1第447-457、471-47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廢清法:
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⒉行政執行法:
⑴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⑶第4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被告作成之基礎處分已限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⒈按主管機關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當有效之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前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至系爭埤仔頭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掩埋桶裝廢棄物,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廢棄物掩埋範圍尚包含埤仔頭段28、28-2、29、29-1地號,為確認地下廢棄物掩埋範圍,被告遂委由技佳公司調查後,確定以系爭埤仔頭段28-2、29-1、29-2、29-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本件處分範圍並為代履行清理費用估算等情,有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5-180頁)、技佳公司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403-414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彩華(不知情)委由其親戚陳國泉管理,而蔡明智向陳國泉佯稱可以用建築廢土填平系爭土地低窪處,陳國泉即自106年8月起委託蔡明智處理系爭土地填平窪地事宜。嗣為允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向蔡明智支付每公斤廢棄物3元代價後,指示原告歐金昌將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鐵桶(下稱系爭廢棄物)以車載至系爭土地掩埋等情,有允成環保企業社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185頁)、陳國泉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2第583-592、595-596頁;下稱偵查卷)、蔡明智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查卷3第205-213、229-231、237-240頁)即明,並據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對照原告歐金堂於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自承:允成企業派員去廠商那邊收得廢油或廢棄物後會直接載運到非合法處所,因客人要省錢而請允成企業把廢油、廢棄物載到上開地點;伊知悉允成企業載運的廢油、廢棄物最後都沒有進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商(見偵查卷1第208-210、216頁)等詞,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處所,允成企業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歐金堂仍指示原告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堪認其等確有共同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甚明,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2人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就系爭土地部分判處原告歐金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告歐金堂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刑案起訴書(本院卷1第187-363頁)及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59-115頁)附卷可稽,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就系爭土地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無疑。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作成基礎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內容,被告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倘其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僅課予其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不及於命其於限期內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然觀諸基礎處分之說明三、四記載略以:原告2人於107年6月間陸續載運系爭桶裝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已經臺南地檢署偵結起訴在案,故被告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應負廢棄物清理之責,爰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期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應確實將場址廢棄物種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納入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中,「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倘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將認定原告2人無清理意願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系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等相關費用,命原告2人預繳,屆期若仍未繳納者,被告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1第420頁),足見被告所為基礎處分已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同時課予原告2人限期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義務,並告知逾期仍未清理時,將以代履行之方法強制執行。蓋被告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僅為其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義務之準備工作,若僅課予原告提送計畫書之義務,顯無從達成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況由該基礎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即生存續力,且對本件原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故原告依基礎處分已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義務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誤解基礎處分規制效力範圍,自無可採。
㈣原告未履行基礎處分所載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⒈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屬間接強制方法。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在主管機關依廢清法命行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代履行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行為人改善廢棄物棄置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是否即屬未限期清除處理,應視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務人履行義務所適用之法規及誡命內容,就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
⒉經查,被告初始僅就埤仔頭段29-2地號土地遭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一事,已以110年4月19日B函請原告2人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及完成清除,遞經原告2人不斷請求展延,被告亦皆准予在案,直至最後一次展延至112年5月1日止,期間已歷時2年多,原告2人仍未有完整改善計畫提出或就系爭廢棄物為清理,被告為評估代履行清理場址之範圍及費用,爰請技佳公司予以調查,經調查系爭廢棄物所涉清理場址實為系爭土地後,即以基礎處分再命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限期提出清理計畫及清除完成,然原告2人屆期仍未完成清除或提送清理計畫書,並再次申請展延,則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清理意願,並非無據;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本件實際情形,被告認定原告2人不履行其行為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以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並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於法有據。而被告所估計代履行費用5,686萬9,801元,係經參考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費用查詢系統而估得(本院卷1第443-445頁),倘該預估費用與將來實支不一致時,依前揭規定仍須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前揭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刑案被告有原告2人及蔡明智,縱認渠為共同負擔清理義務之人,但同一清理義務必要費用清償責任非連帶責任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調查各義務人間應負擔之責任大小,據以作成各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範目的在於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確暸解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所據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本件原處分之主旨欄既已明確記載限期命原告2人及蔡明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意旨,並於說明欄詳載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1第439-441頁),更載明估算代履行費用之方式,自足使原告2人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引用之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函說明三雖載稱主管機關應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本院卷1第13-14頁),然行政執行署於該函說明二及說明四亦載明:「二、關於旨揭疑義事,……法務部以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釋疑,合先敘明。……四、至主管機關就1筆代履行費用,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1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是否符合環保署旨揭函『共擔責任』之見解,不無疑義,法務部已另函請環保署釋疑,併予敘明。」足見行政執行署就該疑義,仍未有定見。嗣經環保署107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說明二載稱:「二、……(一)為免造成執行分署重複執行,致生國家賠償責任風險,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至如日後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發現有其他應負擔義務之行為人,可參考行政法學上『第二次裁決』之概念,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署乃以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代履行處分作業程序,依其說明:「二、……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各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數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且各案件現已繫屬各執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執行;同時,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另重作一個行政處分,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未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署執行。」(本院卷1第151-152頁)足見數個污染行為人應共同擔負優先清理責任,原則上由其等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分擔,並非屬法定連帶責任,為釐清代履行費用處分之責任範圍等疑義,並為免各執行分署於實務運作之困擾,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受處分人應列明全體義務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本件代履行費用作成原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共同行為人之原告2人、蔡明智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自無違上開函釋意旨。該筆代履行費用在數個義務人內部如何分擔,則屬被告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之處理範疇。原告2人既與蔡明智故意違法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而為共同行為人且同屬清理義務人,被告亦抗辯該筆代履行費用係屬可分之債,數行為人間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費用,則堪認原處分所命原告2人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仍係可得確定,亦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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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