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明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