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彥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黃瑄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往恒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恒佳公司)倉庫(地址:○○市○○區○○○路000號)抽驗「八角茴香-碎」(報驗案號:IFT12AI0122800,有效日期115.9.9,下稱系爭食品1)檢出蘇丹色素1號22ppb(標準:不得檢出),系爭食品經原告輸入售與恒佳公司;又被告113年3月19日於○○市○○區○○○路00巷號抽驗原告輸入之八角粒(報驗案號:IFT13AI0004200,有效日115.12.7,下稱系爭食品2)檢出蘇丹色素1號9ppb(標準:不得檢出)。被告核認前述2案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系爭食品1、2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沒入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市○○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