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經工字第10602603090號函對原告核發變更輔導設置文件。因該函說明第三項㈦所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之性質及效力問題,與經濟部之權責事項有關,本院認經濟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