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蔡玉霞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9頁)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