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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嚴偉銘於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0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龍勝路交岔路口處,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下稱系爭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仍係正常,惟因聯結車車體設計與普通自小客車不同,故其行車過程車輛晃動感較大,加上路途顛簸,系爭輔助系統支架才於行駛中因搖晃而斷裂,係屬行駛中斷裂,自與上開規定之「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不同;該螢幕無法透過簡單修復恢復原狀,須藉由專業修車廠方得修復之,此種緊急狀況非駕駛人故意為之,且駕駛人也積極努力修復之,警方未顧及實際狀況予以開罰,似有過苛等語。
四、本院查:
  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員警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違停神農路與龍勝路口,欲進入工地,經警盤查後發現系爭輔助系統螢幕因支架斷裂而無法於系爭車輛行駛過程正常觀看。系爭車輛駕駛人嚴偉銘向警員陳稱已要做修復,惟在未修復前仍繼續駕駛等語,而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系爭輔助系統既因道路顛簸發生支架斷裂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行車前未能盡到仔細檢查、及時改善之義務,駕駛人未於系爭輔助系統改善前,仍欲繼續行車,自屬違反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