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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邱名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市○○區○○○路000號前,中華一路、美術北三路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5月5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因此當車輛進入右轉彎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遵照指向方向行駛。
 ㈡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北向右轉專用道後,前駛入慢車道,而非依號誌指示右轉進入中華一路163巷(下稱系爭163巷),故被上訴人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
 ㈢復依系爭路段和系爭163巷之號誌時制計畫表,一般駕駛人行駛於北向右轉專用道時,配合右轉專用道之紅燈右轉號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二)應右轉系爭163巷;倘欲直行駛入慢車道,應行駛於最外側直行車道,並依號誌指示前行。同理,系爭路段南向亦設置有右轉專用道配合紅燈右轉號誌(時相二),可供用路人遵循行駛。又縱使系爭路段分隔島設置分道標誌「警22」、右轉專用道距離系爭163巷口設置此路不通標誌(非「禁止進入」標誌)等客觀情況屬實,亦屬一般道路配合路型、路況常見之設置規劃,並不影響一般用路人應遵循上開「右轉專用車道」之交通規範。且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路段標線、號誌清楚辨識,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遵循行駛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自有遵守義務。故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不須遵守,將與其他遵守用路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駕駛行為產生衝突,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於原判決審認「最外側車道係供向右行駛機慢車道與預定右轉彎進入系爭163巷巷道之車輛使用」等語,容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爰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勘驗筆錄、影片截圖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觀之(原審卷第85-86、89-95、107頁),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繪設有右轉彎箭號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且開啟右側方向燈後,雖有向前直行10至15公尺,最終仍向右偏直行駛入機慢車道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不可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直行車與準備轉彎的車輛在路口處車流交織,以提升路口通行效率,並減少擦撞、追撞等意外。是查系爭路段仍須向前直行10至15公尺後,始能右轉銜接系爭163巷道之情狀,然該系爭163巷道口設置有「此路不通」之標誌,故無不可期待一般用路人會認為右轉彎專用道係供向右駛入機慢車道之車輛使用。承此以論,被上訴人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向右偏直行10至15公尺後,最終駛入機慢車道之情事,已為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被上訴人前揭「於右轉彎專用車道駛入機慢車道」行為並無直行車占用專用車道之過失及故意,於責任層次上亦無期待可能性,而認定原處分之裁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右轉車僅能駛入系爭163巷道,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標線行駛,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遵照指向方向行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有右轉事實,故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並無違反標線指示之行為,已如上述。然依系爭光碟截圖顯示(原審卷第89頁)系爭路段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時,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駛入機慢車道,但依上訴人簽稿會核單及系爭路段號誌時相表(原審卷第99-101頁)可知,右轉車須依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指示行駛,是被上訴人有無未依號誌行駛之行為,係別一問題,非屬本件原處分裁決之事實,亦非本件爭議之所在,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核已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