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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孟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D3-05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01分行經屏東縣台1線425.1公里南下車道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於113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3485112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開路段並非定期網站公布之路段,舉發機關取締有違反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上開路段亦無設置警52標誌。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駕車經過並無發現警52標誌,故原處分違法,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上訴人確有於上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詳細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然依前揭規定,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再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有固定式或移動式,員警於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開路段前,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卸下標誌,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3至59頁)。上訴意旨,核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請求調查新事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