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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陳翰錡             
            廖韋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瀚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65,51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65,517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65,51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間曾因債務人欠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調閱債務人財產目錄及財產清單,發現其將名下若干房地於114年4月10日信託登記予他人;若干房地於114年7、8月間出售予他人;其餘債務人名下房地均設有抵押權,經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已無價值,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債務人嗣於114年11月繳清稅款。現債務人又未依限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聲請人所屬左營稽徵所(下稱左營稽徵所)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3,265,517元,嗣債務人申請分3期繳納獲准,分期繳款書於11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第1期繳納期限為114年12月10日,惟債務人未如期繳納,經左營稽徵所依規定廢止分期繳納並重新發單,繳款書已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經查欠稅人存款查詢情形表,債務人僅剩265,480元存款,已不敷償還其所欠稅款,且存款隨時有可能被轉出或提領,實難期待債務人能繳納稅款,足認本件如待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債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債權人114年11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41110371號函核准分3期繳納、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債權人114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40654829號函請債務人限期繳清稅款、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代表人戶籍資料、債務人申報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265,51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
                                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