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孫修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坐落○○市○○區○○段(下稱旗津段)21地號(重測前為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原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民國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同段22-2地號(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地號,重測後為旗津段22地號,旗津段22地號於75年6月18日共有物分割出同段22-2地號。旗津段22地號原為訴外人洪天吉、林福山、孫山雄及原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75年6月18日共有物分割後,同段22-2地號為原告所有)及同段25地號(重測前為旗後段5小段1-1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間因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改制前地政處)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同段26、3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旗後段5小段1-21地號及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糾紛,經改制前地政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於72年6月27日達成協議。改制前地政處所屬土地測量大隊(80年與土地重劃大隊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99年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人員依協調結果於現場設置界標釘、補正界址,並完成戶地測量,測量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於72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下稱72年11月2日公告)30日,並經改制前地政處於同年11月4日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確定,改制前地政處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原告自74年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改制前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更正地籍線,及返還其法定空地,並於受函復後,迭經多次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此外,原告另以確認土地界址、協調紀錄無效及更正土地界址等由提起民事訴訟,亦遭法院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為被告,而提起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之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319號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再於114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於42年1月12日合法建造完成,房屋左側為共同壁,右側東南方留有法定空地(依規定45公分寬度以上),鄰地房屋坐落於旗津段26、31地號,同樣留有法定空地,雙方界址線為一直線,如附圖AA'一直線,有重測前舊地籍圖可證。被告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雙方因指界不一致,於72年6月27日成立協調,最後雙方同意按舊圖界址線,辦理重測,測量舊圖界址線正確位置。因協調結果2項主文作業員書寫太過簡略,容易使人誤導,協調結果第1項「甲方(原告)同意以1-1、1-18牆壁向東南方22公分處為雙方重測後界址」,甲方只是同意並無指界,此牆壁外向東南22公分處,乃乙方自動改變之指界位置,甲方為自己權益堅持指界水溝中為雙方重測後界址,然當日並無現場實地測量,故原告提出協調結果第2項「乙方也同意甲方之指界(水溝中)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故協調為不一致。前市長吳敦義召集改制前地政處研討結果為不一致,且原協調主辦人黃啟昭亦認兩點語意不一致,惟後面協調結果又註明成立,此協調結果依法應廢棄,不能作為事實,加上法庭上林福全、林福山證述,可見協調結果係按舊地籍圖之界址線AA'一直線測量位置。詎料被告塗改舊界址線,新增BB'凸角線,證實測量作業錯誤瑕疵,致旗津段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旗津段3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鄰地2筆土地共增加7平方公尺,使原告房屋合法變成違法,損失嚴重而無法申請修建,法定空地減少。被告竟故意只通知協調紀錄、調查表、補正處理記載表、標示變更書等4項文件,皆記載界址線在水溝中,對最重要的重測後地籍圖界址線牆壁外22公分處,故意不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法知其作業錯誤、瑕疵,而無法提出異議,被告行為已構成詐騙,依法公告作業應撤銷。
2.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指重測過程無錯誤而言,如發現測量錯誤,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證人測量員林俊廷證述: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線,係依據地籍測量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處理表等依現場記載事實資料,事後在室內木桌上作業劃製而成,因屬室內作業,難免有錯誤等語。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旗津段21地號BC界址為8中水溝中、同段22地號CD界址為8中水溝中、同段25地號BC界址為8中水溝中延長線;依地籍調查標示補正記載表,同段21地號BC界址改為C'點與B點連結線在水溝中,同段22地號CD界址改為C點與C'點連結線、C'點與D'點連接線在水溝中連接線,同段25地號BC界址改為B'點與C點連結線在水溝中,可證重測前界址線在水溝中,並非壁外22公分BB'凸角線,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為AA'一直線之正確位置,變成新增BB'凸角線,證實測量作業錯誤,已違憲法,無效應撤銷。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更正,均遭拒絕等語。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72年10月2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旗津段26、31地號二地號間地界線重測後,新地籍圖界線牆壁外22公分外位置(BB'凸角線)與調查表,補正處理記載表、標示變更書等記載事實不符,為作業錯誤瑕疵依法撤銷,並重新作業,恢復按舊圖地界線(AA'一直線)位置,以符合雙方按舊圖之指界辦理重測。
2.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係指重測作業過程無錯誤而言,如發現作業過程有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8、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檢附判例。
3.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線,係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處理記載表等,現場記載事實資料,事後在室內木桌上作業劃製而成,因屬室內作業,難免有錯誤,有測量員林俊廷證述為證。如檢附判例。
4.被告於公告期間,故意未將重測後新地籍圖界址線圖,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法發現其作業錯誤,無法提出異議,已構成詐騙行為。依法公告作業撤銷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終局之重測結果。又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有關地籍圖重測爭議,最終應由爭執之人民循民事途徑解決。
㈡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㈢經查:
1.系爭土地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糾紛,然於72年6月27日經改制前地政處調處而達成協議,改制前地政處所屬土地測量大隊人員並依調處結果於現場設置界標釘、補正界址,並完成戶地測量,測量結果經被告於72年11月2日公告30日,並函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詳如前述事實經過欄所述。而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乃告確定,改制前地政處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然原告自74年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改制前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更正地籍線,及返還其法定空地等,原告並於受函復後,多次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或訴由檢察官偵查惟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2.原告復提起如下之民事訴訟:⑴82年間對鄰地所有人提起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經高雄地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8號、86年度再易字第13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91年度再易字第2號、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⑵85年間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協調紀錄無效等事件,經高雄地院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8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⑶88年間訴請鄰地所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高雄地院88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⑷89年間對鄰地所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經高雄地院89年度雄簡字第2985號、90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抗告確定。⑸100年間針對系爭協調紀錄,提起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確定。⑹106年間再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土地界址為重測前雙方界址AA'線,經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裁定以本次訴訟標的業經上述⑵所示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在案而為其既判力所及,其更行起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復經高雄地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原告為上開地籍圖重測爭議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案件等,計算至110年間達36件(不含本件),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卷第95至175頁)、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同上高雄地院民事卷第21頁)、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地籍調查表、改制前地政處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書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卷第43至71頁)、本案歷年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裁定)一覽表(同上卷第41至42頁)及相關行政訴訟裁判(同上卷第103至151頁)、民事訴訟裁判(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卷第333至346頁)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歷審全卷核閱無訛。
3.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72年10月2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旗津段26、31地號二地號間地界線重測後,新地籍圖界線牆壁外22公分外位置(BB'凸角線)與調查表,補正處理記載表、標示變更書等記載事實不符,為作業錯誤瑕疵依法撤銷,並重新作業,恢復按舊圖地界線(AA'一直線)位置,以符合雙方按舊圖之指界辦理重測。」(本院卷第11頁),核係請求撤銷被告72年11月2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系爭土地與鄰地26、31地號間地界線。惟因原告並未於被告72年11月2日公告之期間內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已告確定。原告逕行提起上開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要件,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4.復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可知,土地登記之更正,除登記機關依職權更正外,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聲請開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係指重測作業過程無錯誤而言,如發現作業過程有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8、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檢附判例。」(本院卷第11頁),核其真意,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然原告於本件並未檢附其已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權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聲請之書面,或鹽埕地政事務所為准駁決定之函文,難認原告已向權責機關提出更正之聲請,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至其以不適格之高雄市政府為被告,縱經闡明補正,同樣無解於其訴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故無再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
5.原告起訴狀固另記載:「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線,係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處理記載表等,現場記載事實資料,事後在室內木桌上作業劃製而成,因屬室內作業,難免有錯誤,有測量員林俊廷證述為證。如檢附判例。」、「被告於公告期間,故意未將重測後新地籍圖界址線圖,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法發現其作業錯誤,無法提出異議,已構成詐騙行為。依法公告作業撤銷之。」為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然該等敘述僅為補充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理由,核非得請求法院判決之標的。從而,此部分既非審判之標的,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72年11月2日公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線,及以錯誤為由訴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界線之登記,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