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沈清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洪梅玉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馮祥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所有臺南市新營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1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課徵田賦,嗣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會同各機關人員及原告現場勘查時,查得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土方含有石塊、紅磚及水管等,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爰以113年12月12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11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會同各機關人員及原告現場勘查時,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當場表示系爭土地含有石塊、紅磚、水管,不符農業使用(本院卷1第26頁),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1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來自輔助參加人之認定,本院認為自有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